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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行政复议案例分析(一)
发布时间: 2013-02-18 15:08 作者:市司法局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公安交通行政处罚纠纷案

                                                      ——公安交通行政处罚程序适用引起的纠纷

 

【案情】

申请人:薛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

复议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1月17日8时12分许,申请人薛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杭海路行驶到距离德胜东路口以南约100米的人行横道线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线而未停车让行,被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监控设备拍摄。1月29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非现场违法处理地点接受处理,被申请人民警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和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后,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编号330104110148987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予以100元罚款,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本次违法记2分。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主要理由是:采用简易程序违反了处罚法规定;执法人员未出示证件或表明执法身份以及未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等。经审理,复议机关依法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

【评析】

 一、公安交通行政处罚相关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这里涉及两方面问题。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同,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交通警察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二是当场处罚与现场处罚的区别问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这是简易程序案件的主要特征。相关法律规定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当场处罚不等同于现场处罚,行政处罚程序的开始并非以违法行为发生时起算,而是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要求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时开始。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处理请求后,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止,其调查、审查和决定等程序均简化在“当场”这个短时间之内完成,因此,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

二、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是否依法得到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告知程序,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重要程序。设立告知程序的目的,就是要做到处罚公开,保护当事人的申辩权。兼听则明,也有利于保证执法质量。即使是简易程序,也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被申请人民警通过询问申请人有无异议的方式听取申请人对违法行为处理的陈述、申辩,这一方式已保障了申请人充分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执勤民警虽未直接表述“陈述、申辩”字眼,但并未实际影响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利的行使,故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三、出示执法证件是否是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表明身份的唯一方式。行政处罚法要求执法人员执法时出示执法证件,目的在于向行政相对人表明执法者的具体身份,体现执法公开,便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人民警察法规定,警察执行公务时可采用“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或者“出示人民警察证件”两种方式表明身份。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来看,申请人在被申请人非现场违法处理大厅即被申请人的执法场所要求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且被申请人执勤民警身着警服、佩戴警衔,上述信息的呈现足以使申请人知悉执勤民警系人民警察执法的身份,故未出示执法证件并不能成为程序违法的充分理由。

【提示】

一、要提高行政执法机关的依法行政水平,仍要进一步强化程序意识。执法中要注重程序与实体并重。人民警察在执法中要严格依法办事,特别是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事。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事,不仅有利于规范执法行为,经得起社会和司法监督,而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使执法相对人参与执法程序,更有利于保障执法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法效率。细节决定成败,尤其要在执法过程中要注意“告知程序到位”等执法程序中的细节问题,注重提高规范执法的能力。

二、复议决定注重释法说理,能够达到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目的。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公开公正的基础上,复议机关的释法说理是化解矛盾的手段之一。案件事实不清,找不到切入点,无从开展释法说理工作;案件处理不公,难以树立复议机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释法说理工作也难以取得实效。因此,复议机关要立足于查明案件事实,找准法律依据,以人为本,通过行政复议向当事人做好法律宣传和解释工作,以消除误会、化解矛盾。本案复议决定中详细阐明了维持的理由和根据,并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逐一进行了释法说理,有利于达到息诉罢争的办案效果。

三、行政机关依法、正当的履职行为,复议机关应及时给予支持。行政复议的功能之一在于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支持和保障依法行政。本案中复议机关也试图通过开展复议调解,动员当事人支持被申请人的执法行为,撤回复议申请,但调解未果,当事人坚持要求继续复议。为此,复议机关及时恢复了复议审理程序,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当事人。办案中坚持调解和决定相结合的原则,该调则调,调解不成及时作决定,保证了办案效能。该维持的要予以维持,复议机关对依法办事的行为及时予以支持,有利于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和政府部门依法行政的良好形象,有利于维护良好的行政管理秩序,从而促进法治政府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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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案例分析(一)
发布时间:2013-02-18 1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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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交通行政处罚纠纷案

                                                      ——公安交通行政处罚程序适用引起的纠纷

 

【案情】

申请人:薛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

复议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1月17日8时12分许,申请人薛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杭海路行驶到距离德胜东路口以南约100米的人行横道线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线而未停车让行,被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监控设备拍摄。1月29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非现场违法处理地点接受处理,被申请人民警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和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后,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编号330104110148987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予以100元罚款,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本次违法记2分。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主要理由是:采用简易程序违反了处罚法规定;执法人员未出示证件或表明执法身份以及未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等。经审理,复议机关依法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

【评析】

 一、公安交通行政处罚相关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这里涉及两方面问题。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同,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交通警察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二是当场处罚与现场处罚的区别问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这是简易程序案件的主要特征。相关法律规定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当场处罚不等同于现场处罚,行政处罚程序的开始并非以违法行为发生时起算,而是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要求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时开始。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处理请求后,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止,其调查、审查和决定等程序均简化在“当场”这个短时间之内完成,因此,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

二、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是否依法得到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告知程序,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重要程序。设立告知程序的目的,就是要做到处罚公开,保护当事人的申辩权。兼听则明,也有利于保证执法质量。即使是简易程序,也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被申请人民警通过询问申请人有无异议的方式听取申请人对违法行为处理的陈述、申辩,这一方式已保障了申请人充分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执勤民警虽未直接表述“陈述、申辩”字眼,但并未实际影响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利的行使,故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三、出示执法证件是否是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表明身份的唯一方式。行政处罚法要求执法人员执法时出示执法证件,目的在于向行政相对人表明执法者的具体身份,体现执法公开,便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人民警察法规定,警察执行公务时可采用“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或者“出示人民警察证件”两种方式表明身份。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来看,申请人在被申请人非现场违法处理大厅即被申请人的执法场所要求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且被申请人执勤民警身着警服、佩戴警衔,上述信息的呈现足以使申请人知悉执勤民警系人民警察执法的身份,故未出示执法证件并不能成为程序违法的充分理由。

【提示】

一、要提高行政执法机关的依法行政水平,仍要进一步强化程序意识。执法中要注重程序与实体并重。人民警察在执法中要严格依法办事,特别是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事。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事,不仅有利于规范执法行为,经得起社会和司法监督,而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使执法相对人参与执法程序,更有利于保障执法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法效率。细节决定成败,尤其要在执法过程中要注意“告知程序到位”等执法程序中的细节问题,注重提高规范执法的能力。

二、复议决定注重释法说理,能够达到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目的。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公开公正的基础上,复议机关的释法说理是化解矛盾的手段之一。案件事实不清,找不到切入点,无从开展释法说理工作;案件处理不公,难以树立复议机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释法说理工作也难以取得实效。因此,复议机关要立足于查明案件事实,找准法律依据,以人为本,通过行政复议向当事人做好法律宣传和解释工作,以消除误会、化解矛盾。本案复议决定中详细阐明了维持的理由和根据,并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逐一进行了释法说理,有利于达到息诉罢争的办案效果。

三、行政机关依法、正当的履职行为,复议机关应及时给予支持。行政复议的功能之一在于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支持和保障依法行政。本案中复议机关也试图通过开展复议调解,动员当事人支持被申请人的执法行为,撤回复议申请,但调解未果,当事人坚持要求继续复议。为此,复议机关及时恢复了复议审理程序,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当事人。办案中坚持调解和决定相结合的原则,该调则调,调解不成及时作决定,保证了办案效能。该维持的要予以维持,复议机关对依法办事的行为及时予以支持,有利于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和政府部门依法行政的良好形象,有利于维护良好的行政管理秩序,从而促进法治政府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