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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9-12-12 16:33 作者: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杭依办〔2019〕1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钱塘新区管委会、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直属各单位:

为推进我市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现将《杭州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杭州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杭州市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杭州市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制度》《杭州市法制审核人员培训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建设法治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9年12月9日


杭州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了增强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浙江省全面推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浙政办发〔2019〕20号)、《浙江省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奖励和其他具体执法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主动、全面、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进本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事前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主体信息: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和行政执法人员及执法辅助人员姓名、执法证号等。

(二)职责信息:单位职能权限等。

(三)依据信息:实施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及基准、委托执法协议等。

(四)程序信息:服务指南、执法流程图等,明确执法事项名称、受理机构、审批机构、受理条件、办理时限等内容。

(五)清单信息:权力和责任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

(六)监督信息: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前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事中环节应当公示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国家规定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执法时要按规定着装、佩戴标识。

(二)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活动时要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三)政务服务窗口要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中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事后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结果: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抽查结果,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执法决定信息;

(二)上年度的行政执法统计数据;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后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九条  行政执法结果公开可以采取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或者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的方式。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主要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执法主体名称和日期等内容。

第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公开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以及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

(三)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结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省级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结果,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审定后公示,并指定专人负责信息公开、更新工作。

行政执法公示前,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信息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公开:

(一)发布公告;

(二)通过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机关网站公布;

(三)通过政务新媒体公布;

(四)通过办事大厅公示栏公布;

(五)通过服务窗口放置的宣传册、公示卡公布;

(六)其他方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监督的方式公布。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结果信息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其他执法决定在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在互联网上公示时间最长为5年,对于一些社会危害不大、情节轻微、当事人已及时纠正的行政处罚,适当缩短公示时限,但最短不得少于1年。

第十六条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发生变化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进行调整更新。

第十七条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知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从信息公示平台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执法机关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申请实施公开的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对公示内容不准确的信息予以更正并告知当事人;不予更正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开本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公示后的舆情预判跟踪,主动引导,及时解疑释惑,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行政执法公信力。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公示而未公示的;

(二)行政执法公示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予以公开的;

(四)未按照规定期限及时公开或者调整更新相关执法信息的。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行政执法相关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浙江省全面推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浙政办发〔2019〕20号)、《浙江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本办法所称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严格依法、全面客观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加强组织、协调、监督和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数据资源管理、市场监管、财政、档案等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做好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相关工作。

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进本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推进本地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时,应当统筹考虑开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需要,按照统一标准加强相关信息系统的研究开发。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执法需要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建设询问室和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

行政执法文书等记录格式、内容和要求,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当对申请进行登记。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立案等内部审批程序规定的,应当制作内部审批表等相应文书,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因情况紧急依法先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当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开展调查取证和行政检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国家和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的,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字记录;

(三)实施抽样取证的,制作抽样物品清单等文字记录;

(四)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财产)清单等文字记录;

(五)举行听证的,制作听证通知书(公告)、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

(六)委托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的,制作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委托书;

(七)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取证和行政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记录具体情况。

第十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口头告知的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的,应当制作告知书或者在询问(调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中予以记录。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放弃陈述、申辩的,应当记录具体情况。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陈述、申辩和放弃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予以保存。

第十一条  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抽样物品清单、查封(扣押)物品(财产)清单、听证笔录、陈述申辩笔录(口头放弃陈述申辩记录)等直接涉及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权利、义务的记录,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交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记录具体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需要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决定书,并由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经法制机构审核的,应当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上载明审核意见;经集体讨论的,应当记录集体讨论情况。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报本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决定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委托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

(六)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催告的,应当记录相关情况或者制作催告书。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依法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行政执法机关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现场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编制音像记录事项清单。行政执法机关对查封(扣押)物品(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无间断音像记录;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执法行为用语指引,规范文明开展音像记录。音像记录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现场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和音像记录的摄录重点等进行语音说明,并告知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七条  需要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程无间断音像记录的,应当自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离开执法现场时结束。

第十八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现场有关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日内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水上、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将音像记录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的,按照有关规定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取证人员、取证时间、取证地点等信息,将其复制到光盘后附卷归档,长期保存。

其他音像记录的保存期限,由行政执法机关确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音像记录的使用权限。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伪造、损毁、删改原始音像记录。

第二十三条  未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

音像记录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浙江省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进行立卷、归档和保管。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基于互联网、电子认证、电子签章的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工作机制。积极推进信息化记录储存方式,通过技术手段对同一执法对象的文字记录、音像记录进行集中储存。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信息对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的积极作用。

建立健全记录信息调阅监督制度,做到可实时调阅,切实加强监督,确保行政执法文字记录、音像记录规范、合法、有效。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照规定储存音像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伪造、损毁、删改原始音像记录的;

(四)未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保证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有效,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浙江省全面推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浙政办发〔2019〕20号)、《浙江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当严格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作出重大执法决定的,由各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明确具体负责本机关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工作机构(以下称法制审核机构)。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法制审核队伍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本机关执法人员总数的5%。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机制和统筹调用机制,实现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共享。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制审核人员岗前培训和岗位培训制度。

第六条  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系统执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以下重大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本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等因素,制定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由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机构将拟作出的决定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送交本机关法制审核机构审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重大执法决定的,由承办的行政执法机关先进行内部法制审核,再由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法制审核。

送交法制审核,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机关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及时审核,要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同意或者存在问题的书面审核意见。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对法制审核机构提出的存在问题的审核意见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法制审核机构与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审核意见不一致时的协调机制。

第十二条  在法制审核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审核意见等相关记录,应当归入行政执法案卷。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图。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推动落实本机关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负责法制审核的人员和审批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对本机关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作出具体规定,细化审核范围和审核标准,明确审核时限和流程,落实审核责任,提高审核质量。

第十八条  县(市、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应当在制定后15日内报上一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应当在制定后15日内报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和促进依法行政,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负有教育、培训、管理的责任。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培训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共法律知识;

(二)专门法律知识;

(三)新颁布法律法规;

(四)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和技能。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上岗前必须参加岗前培训,经考试合格后领取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采用集中培训和日常培训相结合,综合培训和专业培训相结合等方式。各行政执法机关每年开展行政执法人员培训不少于40学时。

综合培训是指以比较系统的法律、法规、规章为内容的培训,包括对各类行政执法人员普遍适用的有关规范行政执法、促进依法行政方面的综合法律知识。专业法律培训是以与本部门管理工作专业相关联的法律、法规、规章为内容的培训。

第六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用案卷评析会、执法工作例会、业务骨干讲课等形式,定期组织执法人员研讨和交流在执法活动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高执法水平。

第七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落实培训经费,以保障行政执法人员培训的实施。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法制审核人员培训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法制审核工作人员队伍整体素质和业务水平,保障法制审核人员正确运用法律履行职责,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法制审核人员培训坚持以下原则:

(一)因需施教、满足岗位的原则。按照“缺什么补什么”的要求,精准分析实际需求,科学设定培训内容;

(二)注重实际、学以致用的原则。立足审核岗位,严格落实执法活动的审核把关职责,以问题为导向精心设计安排课程;

(三)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根据年度工作要点及培训计划,实施精准化培训,分步实施。

第三条  法制审核人员培训工作由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法制机构根据法制审核工作需要和岗位要求,制定年度培训计划,明确培训的时间、内容、方式,做到有规划、有要求、有成效。

第五条  法制审核人员培训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党和国家关于法治建设的方针、政策;

(二)宪法以及相关基本法律知识;

(三)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四)相关执法领域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法制审核人员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岗位培训:

(一)岗前培训。新从事法制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在上岗前接受任职培训,方可正式从事法制审核工作。

(二)岗位培训。从事法制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岗位培训。岗位培训分为日常学习和集中培训两部分,采取自学、专题讲座、案例教学、交流研讨、座谈调研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七条  鼓励、支持法制审核人员参加在职教育和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等多层次的法律学习。

第八条  各部门应当落实培训经费,以保障法制审核人员培训的实施。

第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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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市)人民政府,钱塘新区管委会、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直属各单位:

为推进我市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现将《杭州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杭州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杭州市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杭州市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制度》《杭州市法制审核人员培训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建设法治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9年12月9日


杭州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了增强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浙江省全面推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浙政办发〔2019〕20号)、《浙江省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奖励和其他具体执法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主动、全面、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进本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事前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主体信息: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和行政执法人员及执法辅助人员姓名、执法证号等。

(二)职责信息:单位职能权限等。

(三)依据信息:实施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及基准、委托执法协议等。

(四)程序信息:服务指南、执法流程图等,明确执法事项名称、受理机构、审批机构、受理条件、办理时限等内容。

(五)清单信息:权力和责任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

(六)监督信息: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前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事中环节应当公示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国家规定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执法时要按规定着装、佩戴标识。

(二)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活动时要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三)政务服务窗口要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中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事后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结果: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抽查结果,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执法决定信息;

(二)上年度的行政执法统计数据;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后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九条  行政执法结果公开可以采取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或者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的方式。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主要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执法主体名称和日期等内容。

第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公开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以及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

(三)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结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省级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结果,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审定后公示,并指定专人负责信息公开、更新工作。

行政执法公示前,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信息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公开:

(一)发布公告;

(二)通过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机关网站公布;

(三)通过政务新媒体公布;

(四)通过办事大厅公示栏公布;

(五)通过服务窗口放置的宣传册、公示卡公布;

(六)其他方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监督的方式公布。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结果信息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其他执法决定在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在互联网上公示时间最长为5年,对于一些社会危害不大、情节轻微、当事人已及时纠正的行政处罚,适当缩短公示时限,但最短不得少于1年。

第十六条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发生变化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进行调整更新。

第十七条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知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从信息公示平台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执法机关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申请实施公开的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对公示内容不准确的信息予以更正并告知当事人;不予更正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开本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公示后的舆情预判跟踪,主动引导,及时解疑释惑,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行政执法公信力。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公示而未公示的;

(二)行政执法公示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予以公开的;

(四)未按照规定期限及时公开或者调整更新相关执法信息的。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行政执法相关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浙江省全面推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浙政办发〔2019〕20号)、《浙江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本办法所称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严格依法、全面客观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加强组织、协调、监督和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数据资源管理、市场监管、财政、档案等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做好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相关工作。

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进本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推进本地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时,应当统筹考虑开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需要,按照统一标准加强相关信息系统的研究开发。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执法需要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建设询问室和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

行政执法文书等记录格式、内容和要求,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当对申请进行登记。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立案等内部审批程序规定的,应当制作内部审批表等相应文书,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因情况紧急依法先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当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开展调查取证和行政检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国家和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的,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字记录;

(三)实施抽样取证的,制作抽样物品清单等文字记录;

(四)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财产)清单等文字记录;

(五)举行听证的,制作听证通知书(公告)、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

(六)委托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的,制作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委托书;

(七)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取证和行政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记录具体情况。

第十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口头告知的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的,应当制作告知书或者在询问(调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中予以记录。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放弃陈述、申辩的,应当记录具体情况。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陈述、申辩和放弃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予以保存。

第十一条  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抽样物品清单、查封(扣押)物品(财产)清单、听证笔录、陈述申辩笔录(口头放弃陈述申辩记录)等直接涉及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权利、义务的记录,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交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记录具体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需要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决定书,并由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经法制机构审核的,应当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上载明审核意见;经集体讨论的,应当记录集体讨论情况。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报本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决定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委托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

(六)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催告的,应当记录相关情况或者制作催告书。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依法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行政执法机关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现场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编制音像记录事项清单。行政执法机关对查封(扣押)物品(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无间断音像记录;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执法行为用语指引,规范文明开展音像记录。音像记录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现场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和音像记录的摄录重点等进行语音说明,并告知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七条  需要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程无间断音像记录的,应当自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离开执法现场时结束。

第十八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现场有关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日内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水上、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将音像记录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的,按照有关规定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取证人员、取证时间、取证地点等信息,将其复制到光盘后附卷归档,长期保存。

其他音像记录的保存期限,由行政执法机关确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音像记录的使用权限。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伪造、损毁、删改原始音像记录。

第二十三条  未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

音像记录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浙江省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进行立卷、归档和保管。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基于互联网、电子认证、电子签章的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工作机制。积极推进信息化记录储存方式,通过技术手段对同一执法对象的文字记录、音像记录进行集中储存。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信息对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的积极作用。

建立健全记录信息调阅监督制度,做到可实时调阅,切实加强监督,确保行政执法文字记录、音像记录规范、合法、有效。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照规定储存音像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伪造、损毁、删改原始音像记录的;

(四)未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保证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有效,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浙江省全面推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浙政办发〔2019〕20号)、《浙江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当严格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作出重大执法决定的,由各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明确具体负责本机关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工作机构(以下称法制审核机构)。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法制审核队伍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本机关执法人员总数的5%。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机制和统筹调用机制,实现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共享。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制审核人员岗前培训和岗位培训制度。

第六条  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系统执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以下重大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本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等因素,制定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由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机构将拟作出的决定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送交本机关法制审核机构审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重大执法决定的,由承办的行政执法机关先进行内部法制审核,再由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法制审核。

送交法制审核,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机关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及时审核,要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同意或者存在问题的书面审核意见。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对法制审核机构提出的存在问题的审核意见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法制审核机构与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审核意见不一致时的协调机制。

第十二条  在法制审核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审核意见等相关记录,应当归入行政执法案卷。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图。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推动落实本机关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负责法制审核的人员和审批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对本机关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作出具体规定,细化审核范围和审核标准,明确审核时限和流程,落实审核责任,提高审核质量。

第十八条  县(市、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应当在制定后15日内报上一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应当在制定后15日内报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和促进依法行政,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负有教育、培训、管理的责任。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培训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共法律知识;

(二)专门法律知识;

(三)新颁布法律法规;

(四)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和技能。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上岗前必须参加岗前培训,经考试合格后领取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采用集中培训和日常培训相结合,综合培训和专业培训相结合等方式。各行政执法机关每年开展行政执法人员培训不少于40学时。

综合培训是指以比较系统的法律、法规、规章为内容的培训,包括对各类行政执法人员普遍适用的有关规范行政执法、促进依法行政方面的综合法律知识。专业法律培训是以与本部门管理工作专业相关联的法律、法规、规章为内容的培训。

第六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用案卷评析会、执法工作例会、业务骨干讲课等形式,定期组织执法人员研讨和交流在执法活动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高执法水平。

第七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落实培训经费,以保障行政执法人员培训的实施。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法制审核人员培训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法制审核工作人员队伍整体素质和业务水平,保障法制审核人员正确运用法律履行职责,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法制审核人员培训坚持以下原则:

(一)因需施教、满足岗位的原则。按照“缺什么补什么”的要求,精准分析实际需求,科学设定培训内容;

(二)注重实际、学以致用的原则。立足审核岗位,严格落实执法活动的审核把关职责,以问题为导向精心设计安排课程;

(三)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根据年度工作要点及培训计划,实施精准化培训,分步实施。

第三条  法制审核人员培训工作由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法制机构根据法制审核工作需要和岗位要求,制定年度培训计划,明确培训的时间、内容、方式,做到有规划、有要求、有成效。

第五条  法制审核人员培训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党和国家关于法治建设的方针、政策;

(二)宪法以及相关基本法律知识;

(三)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四)相关执法领域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法制审核人员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岗位培训:

(一)岗前培训。新从事法制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在上岗前接受任职培训,方可正式从事法制审核工作。

(二)岗位培训。从事法制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岗位培训。岗位培训分为日常学习和集中培训两部分,采取自学、专题讲座、案例教学、交流研讨、座谈调研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七条  鼓励、支持法制审核人员参加在职教育和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等多层次的法律学习。

第八条  各部门应当落实培训经费,以保障法制审核人员培训的实施。

第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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