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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杭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19-07-01 00:00 作者:市司法局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关于征求《杭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了促进和规范居家养老服务的发展,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市政府已将《杭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列入立法工作计划。为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草案予以公布,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19年7月15日前反馈至市司法局。

附:1、《杭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听证要点

    2、《杭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通信地址: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市民中心A座

邮编:310026

传真:85256500

电子邮箱:sfj@hz.gov.cn

 

 

杭州市司法局

2019年7月1日

 

《杭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听证要点

1. 当前居家养老服务中存在哪些突出问题?问题形成的原因是什么?

2. 促进和规范居家养老服务发展中,市、区(县、市)政府及其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居民(村民)委员会各应当承担哪些责任?

3. 对《条例(草案)》规定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配建标准有什么意见建议?

4. 对住宅小区公共设施和老年人家庭设施的适老化改造有什么意见建议?

5. 对市、区县(市)政府向具有本市户籍并居住在本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居家养老服务项目有什么意见建议?

6. 对街道(乡镇)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社区(村)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为老年人提供的居家养老服务项目有什么意见建议?

7. 对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和家庭病床服务方面有什么意见建议?

8. 对推进医养结合有什么意见建议?

9. 对保障居家养老服务的措施有什么意见建议?

10. 是否赞成本市实行子女护理照料假制度?有什么意见建议?

 

杭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四章  激励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为了促进和规范居家养老服务的发展,满足居住在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定义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城乡社区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公益互助服务共同组成的,为居住在家老年人(以下简称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企业或者社会组织,包括街道(乡镇)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社区(村)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等。

第四条 [基本原则

居家养老服务坚持家庭尽责、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

第五条 [内容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

(一)助餐、助浴、助洁、助行、助急、日间照料、短期托养、代购代缴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家庭护理、健康体检、保健指导、康复辅助器具租借、医疗康复、临终关怀等康复护理服务;

(三)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教育培训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务;

(五)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公证、人民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

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第六条 [家庭职责

老年人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倡导老年人开展健康、积极、合理的养老消费;老年人需要由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承担相应费用。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职责]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投入机制;

(三)完善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四)统筹规划和按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五)为符合条件的居家老年人提供基本养老服务;

(六)制定居家养老服务的扶持政策;

(七)加强居家养老服务监管和信息网络建设

(八)加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完善工作机制,明确相关部门职责。

第八条 [部门职责]

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住保房管、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九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和落实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二)建设、运营或者引进专业机构运营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三)具体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

(四)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五)引导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并做好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定期对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七)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居委(村委)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登记居家老年人健康状况、家庭情况等基本信息,调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收集处理居民、村民对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提供居家养老服务信息;

(二)协助政府运营、维护、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协助政府做好购买基本养老服务的相关工作;

(三)定期走访探视高龄、独居、空巢、孤寡等居家老年人,做好走访记录;

(四)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开展服务进行监督,发现违法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民政等有关部门报告;

(五)协助建立基层老年人协会、老年志愿者服务队伍,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互助养老、文体娱乐、志愿服务等活动;

(六)教育和引导居民、村民依法履行家庭赡养和扶养义务;

(七)开展老年人识骗防骗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社会职责]

老年人协会应当积极发挥自我监督、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作用,组织居家老年人开展互助养老服务,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捐助、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设施规划]

市、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编制规划应当按照就近可及、相对集中、医养结合的原则,分层分类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优化布局和功能定位,并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

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与医疗机构布局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予以落实。

第十三条 [配建标准]

新建住宅小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方米、每处不少于三百平方米集中配置,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住宅小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每处不少于二百平方米集中配置;未达到配置标准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在本条例实施后两年内配置到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农村地区实际需求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原则上在每个行政村至少集中配置一处,单处建筑面积不少于三百平方米。有条件的自然村可根据老年人需求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使用集体所有土地为本组织成员建设非营利性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以乡(镇)、街道为单位,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居家养老服务需求和服务半径,至少集中配置一处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第十四条 [建设要求]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原则上设置在建筑物一至三层,并应当满足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

在住宅地块建设条件集成阶段、组织项目设计方案或者初步设计审查、项目联合验收时,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及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征求民政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建成移交管理]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移交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区、县(市)民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确保其有效利用。

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农村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监管职责。

第十六条 [保障设施用途]

配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擅自拆除。因城乡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变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原地重建或者就近建设、置换。

配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用于其他用途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收回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七条 [整合设施]

调整公共服务设施、城乡社区配套设施用途时,应当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鼓励将闲置的安置房、公共租赁房等无偿或者低偿用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设施或者房屋调整用于居家养老服务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农村文化礼堂应当向老年人开放,用于老年人的文化、健身、娱乐等活动。

第十八条 [适老化建设]

已经建成的住宅小区内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公厕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强制性规范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强制性规范和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支持符合条件的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鼓励老年人家庭进行设施适老化改造。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用补贴等方式,为本地户籍特困、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边缘老年人家庭进行设施适老化改造。鼓励社会力量为老年人家庭进行设施适老化改造。

民政部门应当在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和城乡社区配置或者鼓励社会力量捐赠方便老年人出行、上下楼梯的辅助器具,供居家老年人借用。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十九条[居家养老服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向具有本市户籍并居住在本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居家养老服务:

(一)为六十周岁以上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经济困难家庭中的重度中度失能失智、高龄、独居、空巢、孤寡老年人提供一定标准的居家养老服务;

(二)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提供一定标准的居家养老服务;

(三)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

(四)为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提供定期免费体检;

(五)为六十周岁以上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中的老年人、特困待遇人员、重点优抚对象以及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六)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应当由政府提供的居家养老服务。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服务,不同时享受。

居家养老服务清单及实施细则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口自然增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供给状况,逐步增加居家养老服务内容,扩大服务对象范围,提高服务标准。

第二十条 [专业化服务]

社区(村)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应当根据所服务区域居家老年人的需求,有针对性地提供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服务项目;根据需求为失能、高龄等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或者制定个性化服务方案。

街道(乡镇)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应当全面提供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服务项目;为高龄、独居、空巢、孤寡的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短期托养服务的,政府给予相应补贴。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开展老年人识骗防骗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基层医疗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加快推进医疗卫生服务进入社区和居民家庭,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开展慢性病管理、健康咨询、疾病预防、心理健康等公共卫生服务,开展自救和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

(二)建立家庭医生签约制度,为签约老年人提供慢性病连续处方服务,实施慢性病跟踪防治管理,为行动不便确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和家庭病床服务;

(三)提供优先就诊服务,设立非急救医疗转运平台为老年人提供便捷的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

(四)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签约合作,在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设立医疗服务点。

卫生健康部门、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社区用药报销政策,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药物供应,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医养结合]

街道(乡镇)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内应当开设医疗机构。鼓励其他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开设医疗机构,鼓励社会力量在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开设医疗机构。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开设医疗机构的,政府给予相应补贴,符合条件的,医疗保障部门应当纳入医保协议管理范围。

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利用互联网为居家老年人开展预约上门护理服务。

第二十三条 [智慧养老]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公布政府提供的基本养老服务项目、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名录及其提供的服务项目等信息,提供养老政策咨询、养老服务供需对接,开展服务质量监督评价。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智慧养老服务平台,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呼叫、应急救援、远程安全监测等服务。社会力量建设的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应当统一接入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

第二十四条 [机构养老居家养老融合发展]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运营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门照护、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等专业化服务。养老服务机构设置家庭养老床位符合条件的,政府给予相应补贴。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在老年人比较集中的社区(村)开办嵌入式养老服务机构的,政府给予相应补贴。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家政服务企业为居家老年人提供送餐、上门照护、定期巡访、紧急呼叫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长期护理险]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部分区县(市)试点基础上逐步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的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和医疗护理保障。

第二十六条 [志愿服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发展为老志愿服务组织。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为老志愿服务登记制度、奖励制度、积分兑换制度等。志愿者可以凭为老志愿服务积分换取相应的养老服务或者公益产品。

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帮扶高龄、失能失智老年人,鼓励基层老年人协会、老年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自助、互助服务。

 

第四章 激励保障

第二十七条 [资金保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的55%以上用于发展养老服务并主要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或者运营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政府给予相应补贴。

第二十八条 [工作力量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合理配备居家养老工作人员,在所辖每个社区(村)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助老员,老年人口比较集中的社区(村),老年人口每超过500人的,应当增配一名助老员。

第二十九条 [服务人员保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落实居家养老服务队伍建设激励政策。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招用就业困难人员、高校毕业生的,政府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鼓励高校、职业院校设置养老服务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鼓励在养老服务机构设立实践基地。

第三十条 [税费优惠]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省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税费优惠。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应当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有线电视、固定电话、宽带网络实行免费安装、接入,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固定电话费、宽带网络使用费应当减半收取。

第三十一条 [节日及荣誉]

每年529日为本市“养老护理员节”。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举办养老护理员技能竞赛,对成绩优秀者予以奖励。

推荐优秀养老护理员参加“杭州工匠”“五一劳动奖章”评选。

第三十二条 [护理照料假]

本市实行子女护理照料假制度。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其子女进行护理照料,对独生子女给予每年累计不超过十五天、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十天的护理照料假,护理照料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制定标准]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统一的老年人能力评估标准,评估结果作为老年人享受基本养老服务的依据。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统一的居家养老服务规范,指导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开展服务。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作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享受财政补贴的依据,以及承接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运营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参考条件。

第三十四条 [服务规范]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居家养老服务规范开展服务,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有偿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订立服务协议,制定服务方案,明确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建立服务档案。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尊严和隐私,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绩效评估管理]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等部门,每两年对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配置和使用情况、政府提供的基本养老服务项目的绩效情况等进行评估。

第三十六条 [信用管理]

民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信用档案,记录其设立与变更、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综合评估结果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布;对不良信用记录较多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整改指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衔接]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服务主体及从业者侵权]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对机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造成老年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拆除服务用房或者改变用途]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用途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由民政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重建或者配置;逾期未重建或者配置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两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骗取政府补贴]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本条例规定的政府补贴的,由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补贴,可以处补贴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记入相应的信用档案。

 

第七章  

第四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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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杭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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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杭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了促进和规范居家养老服务的发展,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市政府已将《杭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列入立法工作计划。为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草案予以公布,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19年7月15日前反馈至市司法局。

附:1、《杭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听证要点

    2、《杭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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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司法局

2019年7月1日

 

《杭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听证要点

1. 当前居家养老服务中存在哪些突出问题?问题形成的原因是什么?

2. 促进和规范居家养老服务发展中,市、区(县、市)政府及其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居民(村民)委员会各应当承担哪些责任?

3. 对《条例(草案)》规定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配建标准有什么意见建议?

4. 对住宅小区公共设施和老年人家庭设施的适老化改造有什么意见建议?

5. 对市、区县(市)政府向具有本市户籍并居住在本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居家养老服务项目有什么意见建议?

6. 对街道(乡镇)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社区(村)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为老年人提供的居家养老服务项目有什么意见建议?

7. 对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和家庭病床服务方面有什么意见建议?

8. 对推进医养结合有什么意见建议?

9. 对保障居家养老服务的措施有什么意见建议?

10. 是否赞成本市实行子女护理照料假制度?有什么意见建议?

 

杭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四章  激励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为了促进和规范居家养老服务的发展,满足居住在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定义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城乡社区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公益互助服务共同组成的,为居住在家老年人(以下简称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企业或者社会组织,包括街道(乡镇)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社区(村)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等。

第四条 [基本原则

居家养老服务坚持家庭尽责、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

第五条 [内容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

(一)助餐、助浴、助洁、助行、助急、日间照料、短期托养、代购代缴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家庭护理、健康体检、保健指导、康复辅助器具租借、医疗康复、临终关怀等康复护理服务;

(三)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教育培训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务;

(五)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公证、人民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

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第六条 [家庭职责

老年人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倡导老年人开展健康、积极、合理的养老消费;老年人需要由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承担相应费用。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职责]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投入机制;

(三)完善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四)统筹规划和按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五)为符合条件的居家老年人提供基本养老服务;

(六)制定居家养老服务的扶持政策;

(七)加强居家养老服务监管和信息网络建设

(八)加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完善工作机制,明确相关部门职责。

第八条 [部门职责]

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住保房管、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九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和落实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二)建设、运营或者引进专业机构运营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三)具体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

(四)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五)引导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并做好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定期对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七)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居委(村委)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登记居家老年人健康状况、家庭情况等基本信息,调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收集处理居民、村民对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提供居家养老服务信息;

(二)协助政府运营、维护、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协助政府做好购买基本养老服务的相关工作;

(三)定期走访探视高龄、独居、空巢、孤寡等居家老年人,做好走访记录;

(四)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开展服务进行监督,发现违法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民政等有关部门报告;

(五)协助建立基层老年人协会、老年志愿者服务队伍,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互助养老、文体娱乐、志愿服务等活动;

(六)教育和引导居民、村民依法履行家庭赡养和扶养义务;

(七)开展老年人识骗防骗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社会职责]

老年人协会应当积极发挥自我监督、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作用,组织居家老年人开展互助养老服务,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捐助、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设施规划]

市、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编制规划应当按照就近可及、相对集中、医养结合的原则,分层分类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优化布局和功能定位,并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

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与医疗机构布局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予以落实。

第十三条 [配建标准]

新建住宅小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方米、每处不少于三百平方米集中配置,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住宅小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每处不少于二百平方米集中配置;未达到配置标准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在本条例实施后两年内配置到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农村地区实际需求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原则上在每个行政村至少集中配置一处,单处建筑面积不少于三百平方米。有条件的自然村可根据老年人需求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使用集体所有土地为本组织成员建设非营利性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以乡(镇)、街道为单位,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居家养老服务需求和服务半径,至少集中配置一处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第十四条 [建设要求]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原则上设置在建筑物一至三层,并应当满足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

在住宅地块建设条件集成阶段、组织项目设计方案或者初步设计审查、项目联合验收时,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及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征求民政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建成移交管理]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移交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区、县(市)民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确保其有效利用。

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农村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监管职责。

第十六条 [保障设施用途]

配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擅自拆除。因城乡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变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原地重建或者就近建设、置换。

配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用于其他用途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收回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七条 [整合设施]

调整公共服务设施、城乡社区配套设施用途时,应当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鼓励将闲置的安置房、公共租赁房等无偿或者低偿用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设施或者房屋调整用于居家养老服务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农村文化礼堂应当向老年人开放,用于老年人的文化、健身、娱乐等活动。

第十八条 [适老化建设]

已经建成的住宅小区内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公厕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强制性规范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强制性规范和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支持符合条件的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鼓励老年人家庭进行设施适老化改造。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用补贴等方式,为本地户籍特困、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边缘老年人家庭进行设施适老化改造。鼓励社会力量为老年人家庭进行设施适老化改造。

民政部门应当在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和城乡社区配置或者鼓励社会力量捐赠方便老年人出行、上下楼梯的辅助器具,供居家老年人借用。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十九条[居家养老服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向具有本市户籍并居住在本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居家养老服务:

(一)为六十周岁以上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经济困难家庭中的重度中度失能失智、高龄、独居、空巢、孤寡老年人提供一定标准的居家养老服务;

(二)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提供一定标准的居家养老服务;

(三)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

(四)为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提供定期免费体检;

(五)为六十周岁以上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中的老年人、特困待遇人员、重点优抚对象以及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六)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应当由政府提供的居家养老服务。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服务,不同时享受。

居家养老服务清单及实施细则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口自然增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供给状况,逐步增加居家养老服务内容,扩大服务对象范围,提高服务标准。

第二十条 [专业化服务]

社区(村)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应当根据所服务区域居家老年人的需求,有针对性地提供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服务项目;根据需求为失能、高龄等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或者制定个性化服务方案。

街道(乡镇)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应当全面提供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服务项目;为高龄、独居、空巢、孤寡的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短期托养服务的,政府给予相应补贴。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开展老年人识骗防骗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基层医疗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加快推进医疗卫生服务进入社区和居民家庭,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开展慢性病管理、健康咨询、疾病预防、心理健康等公共卫生服务,开展自救和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

(二)建立家庭医生签约制度,为签约老年人提供慢性病连续处方服务,实施慢性病跟踪防治管理,为行动不便确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和家庭病床服务;

(三)提供优先就诊服务,设立非急救医疗转运平台为老年人提供便捷的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

(四)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签约合作,在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设立医疗服务点。

卫生健康部门、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社区用药报销政策,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药物供应,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医养结合]

街道(乡镇)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内应当开设医疗机构。鼓励其他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开设医疗机构,鼓励社会力量在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开设医疗机构。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开设医疗机构的,政府给予相应补贴,符合条件的,医疗保障部门应当纳入医保协议管理范围。

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利用互联网为居家老年人开展预约上门护理服务。

第二十三条 [智慧养老]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公布政府提供的基本养老服务项目、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名录及其提供的服务项目等信息,提供养老政策咨询、养老服务供需对接,开展服务质量监督评价。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智慧养老服务平台,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呼叫、应急救援、远程安全监测等服务。社会力量建设的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应当统一接入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

第二十四条 [机构养老居家养老融合发展]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运营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门照护、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等专业化服务。养老服务机构设置家庭养老床位符合条件的,政府给予相应补贴。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在老年人比较集中的社区(村)开办嵌入式养老服务机构的,政府给予相应补贴。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家政服务企业为居家老年人提供送餐、上门照护、定期巡访、紧急呼叫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长期护理险]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部分区县(市)试点基础上逐步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的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和医疗护理保障。

第二十六条 [志愿服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发展为老志愿服务组织。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为老志愿服务登记制度、奖励制度、积分兑换制度等。志愿者可以凭为老志愿服务积分换取相应的养老服务或者公益产品。

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帮扶高龄、失能失智老年人,鼓励基层老年人协会、老年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自助、互助服务。

 

第四章 激励保障

第二十七条 [资金保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的55%以上用于发展养老服务并主要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或者运营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政府给予相应补贴。

第二十八条 [工作力量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合理配备居家养老工作人员,在所辖每个社区(村)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助老员,老年人口比较集中的社区(村),老年人口每超过500人的,应当增配一名助老员。

第二十九条 [服务人员保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落实居家养老服务队伍建设激励政策。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招用就业困难人员、高校毕业生的,政府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鼓励高校、职业院校设置养老服务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鼓励在养老服务机构设立实践基地。

第三十条 [税费优惠]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省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税费优惠。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应当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有线电视、固定电话、宽带网络实行免费安装、接入,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固定电话费、宽带网络使用费应当减半收取。

第三十一条 [节日及荣誉]

每年529日为本市“养老护理员节”。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举办养老护理员技能竞赛,对成绩优秀者予以奖励。

推荐优秀养老护理员参加“杭州工匠”“五一劳动奖章”评选。

第三十二条 [护理照料假]

本市实行子女护理照料假制度。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其子女进行护理照料,对独生子女给予每年累计不超过十五天、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十天的护理照料假,护理照料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制定标准]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统一的老年人能力评估标准,评估结果作为老年人享受基本养老服务的依据。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统一的居家养老服务规范,指导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开展服务。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作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享受财政补贴的依据,以及承接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运营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参考条件。

第三十四条 [服务规范]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居家养老服务规范开展服务,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有偿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订立服务协议,制定服务方案,明确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建立服务档案。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尊严和隐私,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绩效评估管理]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等部门,每两年对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配置和使用情况、政府提供的基本养老服务项目的绩效情况等进行评估。

第三十六条 [信用管理]

民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信用档案,记录其设立与变更、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综合评估结果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布;对不良信用记录较多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整改指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衔接]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服务主体及从业者侵权]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对机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造成老年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拆除服务用房或者改变用途]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用途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由民政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重建或者配置;逾期未重建或者配置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两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骗取政府补贴]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本条例规定的政府补贴的,由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补贴,可以处补贴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记入相应的信用档案。

 

第七章  

第四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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