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规范性文件
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规范化建设的实施意见
  • 信息索引号:
  • 002491034/2015-00951
  • 统一编号:
  • -
  • 文件编号:
  • 杭司〔2015〕105号
  • 责任部门:
  • 市司法局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发布时间:
  • 2021-08-30
  • 有效性:
  • 有效
  • 政策解读:
  • 点击率:

各区、县(市)司法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司法局、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司法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办公室:

为进一步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化解行业、专业领域社会矛盾纠纷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4〕109号)、《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的意见》(浙司〔2014〕52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就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围绕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的要求,切实贯彻《中共杭州市委关于全面深化法治杭州建设的若干意见》中作出的“加快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部署,进一步加强对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积极推进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规范建设,大力化解行业、专业领域矛盾纠纷,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深化“平安杭州”、“法治杭州”建设作贡献。

二、工作目标

根据司法部和浙江省综治平安考核要求,当前,全市要重点在医疗、交通、劳动、物业、环保、消费、学生伤害和婚姻家庭等八个领域着力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全市司法行政机关要坚持灵活性和原则性相结合,根据行业分布特点和运行规律进行分类指导,建立切合自身实际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组织或运行机制。同时,也要积极创造条件,根据需要,在纠纷数量较多或矛盾比较突出的其他行业、专业领域,建立相应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或机制,做到“成熟一个、发展一个、保障一个、规范一个”。

三、基本原则

(一)依法组建原则。推进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必须以《人民调解法》为依据,坚持人民调解的本质属性,依法组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二)因需设立原则。推进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要从实际出发,以行业需求为根本,因地制宜地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立相关工作机制。司法行政机关应积极配合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做好业务指导工作。

(三)主体责任原则。推进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主管部门的主体责任,形成主管部门组织,司法行政部门指导,有关部门参与的工作格局,合理分工,权责明确,全面推进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

四、主要内容

(一)规范组织建设

1.规范设立主体。根据《人民调解法》精神以及人民调解的性质,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主体,可以结合相关行业和专业特点,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在组织牵头过程中,应当鼓励、帮助和支持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2.规范组织名称。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按照《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的意见》(浙司〔2014〕52号)文件要求,由“所在市、县行政区划名称”、“行业或者专业纠纷类型”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人民调解工作室名称,由“设立主体全称”、“驻区域或单位简称”和“工作室”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调解室不具独立法人身份,在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对已建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全面清理,依法规范设立、运行和指导管理工作。

3.规范印章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应当由市级或者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公安机关印章管理的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制作、发放。尺寸规格、式样应当按照《司法部关于制发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问题的批复》(司复〔2003〕13号)的要求刻制,并由专人负责保管。

4.规范备案统计。新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生撤销、地址变更、人员调整等情形,设立单位应当将相关情况自设立或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报送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备案后30日内通报同级人民法院。

(二)规范人员队伍

5.规范人员产生和选聘。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及委员由设立该调委会的组织的相关会议推选产生,人民调解员由该调委会聘任,一般配备3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工作室应聘任1名以上专职调解员。聘任的人民调解员应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相关行业的专业知识,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同时,可吸纳懂法律政策、知民情、热爱人民调解工作的各界人士担任兼职调解员。

6.规范人员构成和换届。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由三到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依据省厅文件要求,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原则上由非在职公职人员担任。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换届一般与社会团体、组织换届同步进行。

(三)规范业务工作

7.依法开展调解。坚持自愿平等、不违背法律法规政策、尊重当事人权利的原则调解纠纷,严格遵守纠纷受理、权利义务告知、调解、协议书制作和履行回访等程序,对经调解未能化解的矛盾纠纷,引导当事人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妥善解决。对可能激化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矛盾纠纷,应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做好预防和调解工作。调解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8.规范文书制作。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依照调解程序,按照《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调解文书格式和统计报表的通知》(司发通〔2010〕239号)规范使用、制作人民调解格式文书,并定期集中归档。人民调解协议书应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9.规范统计口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按照司法部、省厅相关业务管理系统、统计报表等要求的统计口径,对人民调解工作情况、案件情况进行登记和统计,及时向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纠纷调解工作的情况,分析纠纷发生的原因,提供意见和建议等,并提高数据和信息统计上报的准确性。

(四)规范设施标识

10.规范标牌标识和调解场所。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所在楼宇正门左侧合适位置悬挂人民调解委员会竖式名称标牌或在调解室门口左侧或上方合适位置悬挂方形名称标牌,名称应使用全称。应当有固定的调解场所,调解场所应按照《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启用人民调解标识式样和徽章的通知》(司办通〔2004〕第171号)要求,悬挂全国统一的人民调解标识。工作场所内应公开公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调解原则、工作制度、工作流程、纠纷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等,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应当佩戴人民调解员徽章。

(五)规范保障形式

11.落实经费保障。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会同相关部门按照《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和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2007〕179号)及省财政厅、省司法厅《浙江省人民调解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浙财政字〔2008〕65号)的要求,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重视和支持,把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纳入财政保障,全面落实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鼓励按照《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的指导意见》(杭政函〔2010〕256号)的规定,加大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的力度

(六)规范指导工作

12.规范对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司法行政机关作为人民调解业务指导管理部门,要认真落实《人民调解法》赋予的职责,进一步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指导和业务培训,坚持人民调解群众性、自治性和民间性的本质特征。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增强矛盾主体、责任主体意识,建管并重,有效发挥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大力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及时有效地化解特定行业和专业领域出现的难点、热点矛盾纠纷,对于构建多元化、多渠道、多层次社会矛盾化解机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认识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重要性,切实增强责任感、使命感,以贯彻落实“杭法十条”为契机,主动向党委、政府汇报工作,积极争取把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纳入当地深化平安建设的总体部署。要切实加强与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分工合理、相互配合、协调有序的工作机制,共同推动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工作的开展。

(二)强化指导责任。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依法履行职责,强化指导责任,把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的统计范围和培训计划,努力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要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分析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特点、人员构成、工作模式和运行机制,分析不足,及时改进,确保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发挥。

(三)开展宣传表彰。要广泛宣传人民调解化解行业性、专业性矛盾纠纷的经验、做法和成效,大力宣传人民调解员的先进事迹和典型案例,增强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了解和支持,提高人民调解公信力。大力表彰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增强人民调解员的荣誉感,激励他们更加积极地做好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形成推进人民调解工作深入发展的良好社会环境。

本意见自2015年12月15日起生效。


杭州市司法局

2015年10月28日

16杭司〔2015〕105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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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行政规范性文件

索引号

002491034/2015-00951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备注/文号

杭司〔2015〕105号

登记号

-

有效性

有效

关联类型

征集意见

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规范化建设的实施意见

发布日期: 2021-08-30 16:0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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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市)司法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司法局、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司法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办公室:

为进一步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化解行业、专业领域社会矛盾纠纷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4〕109号)、《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的意见》(浙司〔2014〕52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就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围绕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的要求,切实贯彻《中共杭州市委关于全面深化法治杭州建设的若干意见》中作出的“加快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部署,进一步加强对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积极推进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规范建设,大力化解行业、专业领域矛盾纠纷,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深化“平安杭州”、“法治杭州”建设作贡献。

二、工作目标

根据司法部和浙江省综治平安考核要求,当前,全市要重点在医疗、交通、劳动、物业、环保、消费、学生伤害和婚姻家庭等八个领域着力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全市司法行政机关要坚持灵活性和原则性相结合,根据行业分布特点和运行规律进行分类指导,建立切合自身实际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组织或运行机制。同时,也要积极创造条件,根据需要,在纠纷数量较多或矛盾比较突出的其他行业、专业领域,建立相应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或机制,做到“成熟一个、发展一个、保障一个、规范一个”。

三、基本原则

(一)依法组建原则。推进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必须以《人民调解法》为依据,坚持人民调解的本质属性,依法组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二)因需设立原则。推进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要从实际出发,以行业需求为根本,因地制宜地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立相关工作机制。司法行政机关应积极配合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做好业务指导工作。

(三)主体责任原则。推进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主管部门的主体责任,形成主管部门组织,司法行政部门指导,有关部门参与的工作格局,合理分工,权责明确,全面推进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

四、主要内容

(一)规范组织建设

1.规范设立主体。根据《人民调解法》精神以及人民调解的性质,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主体,可以结合相关行业和专业特点,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在组织牵头过程中,应当鼓励、帮助和支持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2.规范组织名称。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按照《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的意见》(浙司〔2014〕52号)文件要求,由“所在市、县行政区划名称”、“行业或者专业纠纷类型”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人民调解工作室名称,由“设立主体全称”、“驻区域或单位简称”和“工作室”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调解室不具独立法人身份,在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对已建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全面清理,依法规范设立、运行和指导管理工作。

3.规范印章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应当由市级或者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公安机关印章管理的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制作、发放。尺寸规格、式样应当按照《司法部关于制发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问题的批复》(司复〔2003〕13号)的要求刻制,并由专人负责保管。

4.规范备案统计。新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生撤销、地址变更、人员调整等情形,设立单位应当将相关情况自设立或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报送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备案后30日内通报同级人民法院。

(二)规范人员队伍

5.规范人员产生和选聘。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及委员由设立该调委会的组织的相关会议推选产生,人民调解员由该调委会聘任,一般配备3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工作室应聘任1名以上专职调解员。聘任的人民调解员应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相关行业的专业知识,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同时,可吸纳懂法律政策、知民情、热爱人民调解工作的各界人士担任兼职调解员。

6.规范人员构成和换届。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由三到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依据省厅文件要求,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原则上由非在职公职人员担任。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换届一般与社会团体、组织换届同步进行。

(三)规范业务工作

7.依法开展调解。坚持自愿平等、不违背法律法规政策、尊重当事人权利的原则调解纠纷,严格遵守纠纷受理、权利义务告知、调解、协议书制作和履行回访等程序,对经调解未能化解的矛盾纠纷,引导当事人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妥善解决。对可能激化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矛盾纠纷,应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做好预防和调解工作。调解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8.规范文书制作。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依照调解程序,按照《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调解文书格式和统计报表的通知》(司发通〔2010〕239号)规范使用、制作人民调解格式文书,并定期集中归档。人民调解协议书应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9.规范统计口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按照司法部、省厅相关业务管理系统、统计报表等要求的统计口径,对人民调解工作情况、案件情况进行登记和统计,及时向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纠纷调解工作的情况,分析纠纷发生的原因,提供意见和建议等,并提高数据和信息统计上报的准确性。

(四)规范设施标识

10.规范标牌标识和调解场所。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所在楼宇正门左侧合适位置悬挂人民调解委员会竖式名称标牌或在调解室门口左侧或上方合适位置悬挂方形名称标牌,名称应使用全称。应当有固定的调解场所,调解场所应按照《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启用人民调解标识式样和徽章的通知》(司办通〔2004〕第171号)要求,悬挂全国统一的人民调解标识。工作场所内应公开公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调解原则、工作制度、工作流程、纠纷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等,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应当佩戴人民调解员徽章。

(五)规范保障形式

11.落实经费保障。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会同相关部门按照《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和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2007〕179号)及省财政厅、省司法厅《浙江省人民调解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浙财政字〔2008〕65号)的要求,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重视和支持,把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纳入财政保障,全面落实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鼓励按照《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的指导意见》(杭政函〔2010〕256号)的规定,加大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的力度

(六)规范指导工作

12.规范对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司法行政机关作为人民调解业务指导管理部门,要认真落实《人民调解法》赋予的职责,进一步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指导和业务培训,坚持人民调解群众性、自治性和民间性的本质特征。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增强矛盾主体、责任主体意识,建管并重,有效发挥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大力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及时有效地化解特定行业和专业领域出现的难点、热点矛盾纠纷,对于构建多元化、多渠道、多层次社会矛盾化解机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认识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重要性,切实增强责任感、使命感,以贯彻落实“杭法十条”为契机,主动向党委、政府汇报工作,积极争取把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纳入当地深化平安建设的总体部署。要切实加强与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分工合理、相互配合、协调有序的工作机制,共同推动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工作的开展。

(二)强化指导责任。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依法履行职责,强化指导责任,把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的统计范围和培训计划,努力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要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分析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特点、人员构成、工作模式和运行机制,分析不足,及时改进,确保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发挥。

(三)开展宣传表彰。要广泛宣传人民调解化解行业性、专业性矛盾纠纷的经验、做法和成效,大力宣传人民调解员的先进事迹和典型案例,增强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了解和支持,提高人民调解公信力。大力表彰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增强人民调解员的荣誉感,激励他们更加积极地做好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形成推进人民调解工作深入发展的良好社会环境。

本意见自2015年12月15日起生效。


杭州市司法局

2015年10月28日

16杭司〔2015〕105号.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