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杭州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规程》的通知
  • 信息索引号:
  • 002491034/2016-00954
  • 统一编号:
  • -
  • 文件编号:
  • 杭司〔2016〕105号
  • 责任部门:
  • 市司法局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发布时间:
  • 2021-08-30
  • 有效性:
  • 有效
  • 政策解读:
  • 点击率:

各区、县(市)司法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司法局、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司法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办公室:

现将《杭州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杭州市司法局

2016年12月27日

杭州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全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研究制订人民调解工作发展规划,推动落实相关政策措施。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要将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加以区别,明确自身法定指导范畴。在指导工作中,要坚持人民调解的性质、特征、方式、方法和调解范围等。

第五条  人民调解工作的主体为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包括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规范和经费保障。


第二章  组织建设指导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不得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导企事业单位、乡镇(街道)、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根据自身需要,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导内容如下:

(一)普及宣传人民调解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指导设立单位正确认识人民调解;

(二)指导设立单位通过民主推选的形式,依法推选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

(三)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专、兼职人民调解员;

(四)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做好换届工作;

(五)指导设立单位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落实调解场所,规范标牌标识、上墙内容、规章制度、印章文书等;

(六)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

(七)其它组织设立指导工作。

第七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及其人民调解员的统计工作,并报同级人民法院。统计内容如下: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工作室的设立、变更、撤销,填写《人民调解组织登记表》(见附件一),并保存设立、变更、撤销的文件;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选任、聘任、罢免和解聘人民调解员,填写《人民调解员登记表》(见附件二),并保存身份证明等材料。

统计方式如下:

(一)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统计本区域内的村(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并将统计情况及时报送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统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工作室设立情况;

(三)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工作室的情况,原则上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统计。确需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统计的,由其主管部门与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商定。

第八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情况进行汇总,于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填写《××县(市、区)人民调解组织情况汇总表》(见附件三)和《××县(市、区)人民调解员汇总表》(见附件四),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各人民调解委员会按照浙江省司法厅《关于正式启用司法行政基层业务管理平台的通知》要求,及时将相关数据、资料录入该信息平台,并进行更新。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于非人民调解组织以人民调解的名义开展调解工作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法院、属地基层政府和相关行政部门。


第三章  队伍建设指导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设立单位和人民调解委员会推选、聘任符合条件,有利于开展工作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员。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员树立正确的身份意识。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及调解员属于普通群众,不代表任何政府部门,是受当事人之托化解当事人之间的民间纠纷。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设立单位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调解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罢免或解聘。

第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部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的意见》,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浙江省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做好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


第四章  业务规范指导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活动进行规范、保护和监督,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如下:

(一)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遵循人民调解的工作原则依法调解民间纠纷;

(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的启动方式、调解方法、调解程序等调处民间纠纷;

(三)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

(四)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调解文书格式和统计报表的通知》要求,规范使用人民调解格式文书、根据需要制作案件卷宗、规范填报各类业务报表、数据;

(五)对人民调解工作及人民调解协议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六)其它业务工作。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好文书档案管理工作,调解文书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人民调解卷宗;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人员名册;

(三)矛盾纠纷受理、调处情况登记本;

(四)人民调解工作相关报表;

(五)矛盾纠纷集中排查调处相关材料;

(六)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和材料。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工作发展和实际需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纠纷登记制度、统计制度、文书档案管理制度、回访制度、纠纷排查制度、纠纷信息传递与反馈制度等各项工作制度,完善人民调解工作制度体系。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完善警调衔接、检调对接和诉调衔接等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相衔接的工作机制,指导驻法院(法庭)、检察院、公安派出所调解工作室规范按照人民调解的方式方法、工作原则等调解纠纷,规范制作人民调解格式文书。


第五章  经费保障指导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设立单位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积极争取将人民调解纳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为人民调解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协调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落实下列事项:

(一)人民调解“以奖代补”制度;

(二)对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人民调解员,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

(三)对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的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和优待。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自2017年2月1日起实施。


附件:1.人民调解组织登记表

2.人民调解员登记表

3. ××县(市、区)人民调解组织情况汇总表

4. ××县(市、区)人民调解员汇总表

19杭司〔2016〕105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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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491034/2016-00954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备注/文号

杭司〔2016〕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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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1-08-30 16:0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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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杭州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杭州市司法局

2016年12月27日

杭州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全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研究制订人民调解工作发展规划,推动落实相关政策措施。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要将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加以区别,明确自身法定指导范畴。在指导工作中,要坚持人民调解的性质、特征、方式、方法和调解范围等。

第五条  人民调解工作的主体为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包括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规范和经费保障。


第二章  组织建设指导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不得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导企事业单位、乡镇(街道)、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根据自身需要,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导内容如下:

(一)普及宣传人民调解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指导设立单位正确认识人民调解;

(二)指导设立单位通过民主推选的形式,依法推选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

(三)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专、兼职人民调解员;

(四)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做好换届工作;

(五)指导设立单位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落实调解场所,规范标牌标识、上墙内容、规章制度、印章文书等;

(六)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

(七)其它组织设立指导工作。

第七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及其人民调解员的统计工作,并报同级人民法院。统计内容如下: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工作室的设立、变更、撤销,填写《人民调解组织登记表》(见附件一),并保存设立、变更、撤销的文件;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选任、聘任、罢免和解聘人民调解员,填写《人民调解员登记表》(见附件二),并保存身份证明等材料。

统计方式如下:

(一)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统计本区域内的村(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并将统计情况及时报送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统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工作室设立情况;

(三)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工作室的情况,原则上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统计。确需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统计的,由其主管部门与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商定。

第八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情况进行汇总,于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填写《××县(市、区)人民调解组织情况汇总表》(见附件三)和《××县(市、区)人民调解员汇总表》(见附件四),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各人民调解委员会按照浙江省司法厅《关于正式启用司法行政基层业务管理平台的通知》要求,及时将相关数据、资料录入该信息平台,并进行更新。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于非人民调解组织以人民调解的名义开展调解工作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法院、属地基层政府和相关行政部门。


第三章  队伍建设指导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设立单位和人民调解委员会推选、聘任符合条件,有利于开展工作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员。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员树立正确的身份意识。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及调解员属于普通群众,不代表任何政府部门,是受当事人之托化解当事人之间的民间纠纷。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设立单位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调解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罢免或解聘。

第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部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的意见》,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浙江省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做好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


第四章  业务规范指导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活动进行规范、保护和监督,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如下:

(一)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遵循人民调解的工作原则依法调解民间纠纷;

(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的启动方式、调解方法、调解程序等调处民间纠纷;

(三)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

(四)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调解文书格式和统计报表的通知》要求,规范使用人民调解格式文书、根据需要制作案件卷宗、规范填报各类业务报表、数据;

(五)对人民调解工作及人民调解协议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六)其它业务工作。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好文书档案管理工作,调解文书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人民调解卷宗;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人员名册;

(三)矛盾纠纷受理、调处情况登记本;

(四)人民调解工作相关报表;

(五)矛盾纠纷集中排查调处相关材料;

(六)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和材料。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工作发展和实际需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纠纷登记制度、统计制度、文书档案管理制度、回访制度、纠纷排查制度、纠纷信息传递与反馈制度等各项工作制度,完善人民调解工作制度体系。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完善警调衔接、检调对接和诉调衔接等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相衔接的工作机制,指导驻法院(法庭)、检察院、公安派出所调解工作室规范按照人民调解的方式方法、工作原则等调解纠纷,规范制作人民调解格式文书。


第五章  经费保障指导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设立单位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积极争取将人民调解纳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为人民调解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协调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落实下列事项:

(一)人民调解“以奖代补”制度;

(二)对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人民调解员,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

(三)对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的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和优待。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自2017年2月1日起实施。


附件:1.人民调解组织登记表

2.人民调解员登记表

3. ××县(市、区)人民调解组织情况汇总表

4. ××县(市、区)人民调解员汇总表

19杭司〔2016〕105号.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