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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杭集复[2020]281号
申请人:潘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潘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萧市监开函告字[2020]01111801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中的销案决定,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因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申请人于2021年1月27日进行了补正,并同时提出了案前调解申请。后因调解未果,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举报人所生产的“某某拌馅料”中促进食欲的表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七十一条和七十三条的规定,会导致有胃病、积食的人误认为这种食品可以缓解症状,贻误治疗时机,存在违法,且被申请人未依法给予申请人奖励,故请求撤销案涉告知书中的销案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2.投诉举报书。2.产品包装盒照片。3.购物凭证。4.萧市监开函告字[2020]01111801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0年9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举报主要内容为:浙江某干菜调味品有限公司调料分装厂(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调料分装厂)生产的“某某拌馅料”在包装上标注“增进食欲,百食不厌”的内容违法。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4日就该举报事项到被举报人所在地进行核查。经查,被举报人生产的案涉产品,标注了“本品能够速溶于馅中,无残渣之特点,专用于各种口味的饺子、包子、馅饼、丸子等馅类的调制,增加馅的鲜味和香味,增进食欲,百食不厌”等内容。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构成违法,遂于11月11日作出销案决定,并于同月20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告知其举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的销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予维持。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材料:
1.投诉举报记录单及举报材料,拟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情况。
2.被举报人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及明细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现场笔录、案涉产品包装袋照片、授权委托书、调查笔录,拟证明被申请人核查情况。
3.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调查终结报告、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挂号信函收据,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销案决定程序合法。
4.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经审查,本机关对上述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明申请人的身份信息,予以采信。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申请人就相关食品作出投诉举报的情况,予以采信。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证明被申请人购买案涉产品的事实,予以采信。
4.申请人提供的证据4,证明申请人收到案涉告知书的事实,予以采信。
5.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证明被申请人核查情况,予以采信。
6.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证明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进行登记、调查、讨论等程序审批,告知申请人立案和处理结果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认定的证据材料,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9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内容为:某公司调料分装厂生产的“某某拌馅料”在包装上标注的“增进食欲,百食不厌”内容违法。被申请人于当日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并于2020年9月24日就该举报事项到某某公司调料分装厂住所地进行核查。经被申请人查明,被举报人生产的案涉产品包装上载明“本品经过精选各种优质香辛料,采用先进的超微细粉碎技术,经科学配方,精制而成。本品能够速溶于馅中,无残渣之特点,专用于各种口味的饺子、包子、馅饼、丸子等馅类的调制,增加馅的鲜味和香味,增进食欲,百食不厌”等内容,并注明“本品非即食”。被申请人提取了案涉产品包装照片,并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当日将立案通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同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对某某公司调料分装厂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调查。同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案件承办人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认定案涉产品中“增进食欲,百食不厌”的表述,不属于功效性宣传,不涉及疾病预防与治疗,建议销案。11月11日,该案经集体讨论,同意承办人意见,同日,被申请人负责人审批,作出销案决定。2020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将销案决定送达被举报人,并作出案涉《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本局认为案涉拌馅料包装袋上使用‘本品经过精选……增加馅的鲜味和香味,增进食欲,百食不厌’等文字用语,该段用语不属于宣传功效,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局决定销案。”2020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将该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销案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案涉产品包装载明:食品名称为拌馅料(复合调料);配料为食用盐、味精、姜、香葱、八角、小茴香、月桂叶;总公司名称为杭州某干菜调味品有限公司;生产者名称为杭州某干菜调味品有限公司调料分装厂。
2.某某公司调料分装厂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类别为调味品、淀粉及淀粉制品。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萧市监开函告字[2020]01111801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中的销案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实体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非药品不得在其包装、标签、说明书及有关宣传资料上进行含有预防、治疗、诊断人体疾病等有关内容的宣传;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1.案涉产品属于复合型固态调味料,将其适量拌入包子、饺子、馅饼、丸子等馅类,可以增加食品的适口性,改善口感,“增进食欲,百食不厌”是对添加案涉调味料后食品味道鲜美的进一步渲染,属于合法的广告宣传用语,非虚假内容。2.案涉产品包装上“增进食欲,百食不厌”为日常生活用语,非疾病预防或治疗的专业用语,普通消费者不会将“增进食欲”误认为拌馅料具有预防或者治疗胃病、胃积食的功能,更不会将其用于预防、治疗食欲不振所致的病症。综上,被申请人认定“增进食欲,百食不厌”属于合法适度宣传,不属于对预防、治疗人体疾病等有关内容的宣传,并无不当。
二、程序方面。
1.《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政府令第301号)(2017年8月23日公布,2021年3月1日废止)(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移交)、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并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1日收到举报,于当日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于同年9月24日作出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立案程序合法。
2.《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办案机构调查终结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二)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建议销案”。第五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根据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复核意见、听证报告等材料,依法作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等处理决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案件调查终结后,作出销案、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等决定的,应当制作相应的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第五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投诉举报人。”本案调查终结后,本案承办人员认为案涉宣传不属于宣传功效,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作出销案建议,后经机关负责人审批,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销案决定,次日将销案决定书送达被举报人,并作出案涉《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于2020年11月2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本案作出销案决定和告知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要求奖励的复议理由。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食药监稽[2017]67号)第二条的规定,对社会公众举报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后,予以相应物质奖励。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作出销案决定,本机关经审查后认为该销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故申请人要求奖励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但是,被申请人在案涉《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对申请人的奖励要求未予以回应,处理上存在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市监开函告字[2020]01111801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中的销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选择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Ο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