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某、陈某某、孙某、沈某某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沈某、陈某某、孙某、沈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公司
行政复议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称,2022年8月3日至7日,沈某琪因工作原因,参加单位统一组织、策划、安排的青海环线团建活动,费用由公司承担。虽是参加团建活动,但沈某琪随身携带电脑,坚持远程办公至深夜。2022年8月6日15时左右,沈某琪在乘坐团队租赁车辆前往茶卡盐湖途中突发呼吸困难、意识障碍、小便失禁,随即被送往天峻县人民医院抢救,17时56分经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脏停搏。沈某琪因工作外出,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一、本次活动由单位统一组织、策划、安排和确认,仅限于团队成员参与,不得带家属。活动目的是为增进团队沟通,打造团队凝聚力,属于工作的一部分。此外,活动经费也是由单位承担。沈某琪正是因为工作原因才参加本次活动,其因工外出,在参与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单位以书面形式认可团建活动是日常性的工作,员工必须遵从单位的团队合作文化,本次活动不属于单位的福利。《某集团团队建设费使用的规定(2018)》规定“鉴于团队建设资金的专属性质,在适用的过程中应遵循日常性原则。团队建设是一项日常性的工作,不能靠突击和集中的形式主义搞团队建设。”“某集团一直崇尚团队合作的文化,为此特别设立了团队建设费专项资金,可以促进团队成员之间相互了解、传递温暖、激励员工,不是福利。”(二)为增进团队成员了解、沟通,进而更好的协调工作,单位要求团队成员必须参加活动。本次活动目的是增进团队凝聚力,是工作内容的延续。2022年7月,单位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某菜供给中心供应链团队成员发布本次团建活动。根据某集团的工作惯例,团建活动作为工作内容的部分,单位有计划组织地定期开展,非工作福利。其目的是增强团队凝聚力,更好地工作,团建活动是工作性质。(三)活动由单位统一组织、策划、安排并确认,单位安排专门的员工对接,人事部门也参与其中。单位将团建作为工作的部分,安排专门员工对接工作,各部门各司其职,参与其中。之后,单位将确认后的工作事项通过邮件方式告知员工。单位员工服从单位管理,均从单位有组织地出发到机场。《关于供给中心供应链团队outing的通知》规定“经团队讨论并由主管和HR确认,正式决定于2022年8月4日至2022年8月7日组织全体员工参加团队outing。”(四)活动经费出自团队建设资金,由单位统一承担费用。《某集团团队建设费使用的规定(2018)》规定“某集团一贯重视团队建设,每年都是给予团队建设大量的资金支持,这笔资金要用得其所、用之有效。”“使用人群,某集团内核的正式员工。”(五)本次活动是工作的一部分,仅限团队成员参与,不得携带家属。(六)团队成员服从单位的统一安排,经批准后才能离开。活动有组织、有纪律,属于工作性质。《关于供给中心供应链团队outing的通知》规定“此次活动期间请各位同学服从现场领队同学安排,如有需要提前离开需要告知相关负责人,经批准后可自行离开。”(七)单位要求团队成员均必须参加活动,具有强制性。团队有四个小组,小组的成员均参加活动,沈某琪作为小组组长,也不得不应公司要求参加此次活动。本次团建是基于企业工作原因组织的活动,对员工进行管理,员工没有特殊原因必须参加,参加人员有部门主管吴某某、活动策划郑某、四个小组组长、三个骨干成员。本次团建活动分两批,沈某琪原计划去长沙,但部门主管、组长和骨干都去青海,沈某琪作为组长必须去青海。组长响应号召积极参加单位组织的团建活动,不然无法给组员们做应有的表率,本次活动具有强制性。(八)本次活动在工作日进行,单位正常发放工资。活动是工作的一部分。沈某琪参加团建的时间是2022年8月3日至6日,8月3日星期三下午15点30分从单位出发,星期六结束,占用了三天时间,此次活动安排在工作日时间,员工必须参加。综上,沈某琪参加单位统一组织或者安排组织的活动,无论团建活动的内容形式、活动目的、性质、费用承担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均能认定参与活动是日常工作的部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沈某琪因工外出,在参与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也明确“关于职工在参加本单位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受到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争议较大。我们认为,如果属于用人单位强制要求或者鼓励参加的集体活动,这些活动可以被认定是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应该属于工作原因,由此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如果理解这里所规定的‘工作原因’,存在较大争议。我们认为,‘因工外出期间’较之一般工作时间存在许多不可预测的风险,这些风险由职工承担不甚公平;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者间接造成的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既包括与工作直接有关而形成的伤害,也包括开展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伤害,如外出途中产生的伤害,因住宿、餐饮等场所存在的不安全因素产生的伤害等。因此,这里的‘工作原因’是一个范围很广的概念。只有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的伤害,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还提到“‘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应当从职工外出是否因为工作或者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工作原因、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是否在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发布的行政审判参考性案例“郎某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也认定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鼓励或要求职工积极参加的团建活动中受伤属于工伤的范畴。综上,判断职工所参加活动是否属于工作原因,不应仅从该活动的内容形式予以考虑,更应从该项活动的目的、性质、是否为单位组织安排、费用承担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审慎考量。二、沈某琪作为软件工程师,因工作特殊性,需随时处理工作事务。虽是参加团队活动,但沈某琪随身携带电脑,坚持远程办公,甚至到凌晨3点,他也持续工作。在环境恶劣缺氧的高原地区,正因他坚持工作加班熬夜,既劳累又饮食不规律,导致身体不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沈某琪因工外出,坚持处理工作,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沈某琪系第三人员工,从事技术专家工作。2022年8月3日至8月7日,沈某琪参加所在供应链团队赴青海环线自驾团建活动。8月6日15时左右,沈某琪在乘坐团队租赁车辆前往茶卡盐湖途中突发呼吸困难、双上肢抽搐、呼之不应、意识障碍、小便失禁,随即被送往天峻县人民医院抢救,17时56分经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脏停搏。沈某琪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以上事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二、申请人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沈某琪参加团建不应视为工作原因。团建是为了增强团队成员之间沟通了解,增加团队凝聚力,提高工作积极性所采用的所有集体活动都可以称为团建,具体形式多种多样,包括聚餐、学习教育、培训、旅游、运动会、劳动竞赛、晚会、文体活动等。团建的重点在于它是一种集体活动,团队成员请假不参加的话,也就失去了团建的意义,团建虽然一般由单位组织,但并非所有由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员工所受的伤害都构成工伤。工伤认定的基本原则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其中起主导作用的是工作原因,而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则是对工作原因的辅助和补充。《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列举了四种情形视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所受的伤害,其中“(三)因参加用人单位统一组织或者安排的学习教育、培训、文体活动所受的伤害”,《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将员工参加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所受的伤害构成工伤的情形仅限定在“学习教育、培训、文体活动”,属于穷尽式列举,不能进行扩大解释。沈某琪参加的是团建活动,团建活动的具体形式是自驾旅游,并不是从事技术工作,自驾旅游不是工作的延续,也不属于“学习教育、培训、文体活动”,即使沈某琪在自驾旅游过程中从事过一些工作内容,也不能否认其参加的是自驾旅游,而不是技术工作,主次不能颠倒。(二)沈某琪参加的青海环线自驾旅游,第三人承担1200元/人的费用,其余由员工均摊,申请人称是单位承担经费的情况并不属实。(三)沈某琪参加团建的时间是2022年8月3日至8月6日,共4天,其中带薪工作日1天,带薪年休假1天,休息日2天,申请人称团建占用3个工作日并不属实。(四)申请人称沈某琪参加团建活动的地点天峻县属于高原地区,存在安全隐患,以及沈某琪在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发生事故,是用人单位管理不善造成,单位没有尽到防护责任,这些与是否构成工伤没有关系。申请人如认为参加团建的地点存在安全隐患、单位管理不善,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及第十五条第一项不适用于本案。第十四条第五项适用于员工因工外出期间的情形,沈某琪参加自驾旅游,不属于因工外出。第十五条第一项是用于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沈某琪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六)申请人主张由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因用人单位管理不善、劳动条件存在安全隐患受伤等情形亦被纳入工伤保险范畴,但是《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对何种情形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有明确的规定,其中并不包含沈某琪的情形。被申请人对沈某琪的死亡深表同情,但被申请人作为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只能依法行政。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8月31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经审查,于9月7日受理,于11月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11月5日送达给第三人,于11月9日送达给申请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时限要求。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第三人称,一、outing系第三人组织的外出团建活动。第三人有每年组织员工团建的传统,旨在劳逸结合,通过外出团建促进团队沟通,增强团队凝聚力。团建方案由公司安排,或者由员工提出并经公司认可。同时,第三人提供每人每年1200至1800元的团建费支持,超出部分自理,并提供1个工作日支持,超过部分需请年假,团建最长不得超过4天,第三人同时规定,团建参加者为团队员工,不得携带家属。同时,无特殊情况,团队员工必须参加。即使团建费用超标有自理部分,或者时间超标有请年休假部分,但都不影响系公司组织的外出团建活动的性质。员工参加的团建活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的定性。二、沈某琪系在团建中受到伤害,非突发疾病身故。根据第三人掌握的信息,沈某琪在团建过程中,于8月6日在青海省天峻县,因高原缺氧引发心脏停搏,最终经抢救无效身故。沈某琪系在海拔高、空气稀薄、环境恶劣的地区,因遭受外部自然环境因素遭遇不幸。即使有个人体质等因素,也无法改变在特定外部自然环境因素下发生了该不幸结果的定性。如果没有身处海拔高、空气稀薄、环境恶劣地区的外因,沈某琪不会遭遇不幸。因此,沈某琪系因外因受到伤害,应按照“受到伤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而不应按照“突发疾病”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综上,沈某琪在参加第三人组织的团建活动中身故,应认定为工伤。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沈某琪生前系第三人某菜技术部供给中心供应链团队的技术专家。为促进团队沟通,增强团队凝聚力,第三人根据《某集团团队建设费用使用规定(2018)》组织供应链团队于2022年8月4日至8月7日外出团建,线路由团队成员投票决定,并经某菜技术部及人事部门备案审批。本次外出团建仅限团队成员参与,不允许携带家属,非特殊情况不允许请假,且需要随时处理第三人公司的软件技术问题。团建活动共4天,其中带薪工作日1天,带薪年休假1天,休息日2天。单位承担1200元/人的费用,超出部分由参加的团队成员自理。沈某琪参加了青海环线自驾路线,该路线共9人,8月3日晚团队乘飞机到达青海省西宁市,次日起租赁两辆汽车按计划路线自驾。8月6日17时许在自驾开往海西蒙古族藏族州茶卡盐湖途中,乘坐车内的沈某琪突发呼吸困难、双上肢抽搐、呼之不应、意识障碍、小便失禁,随即被同行人员送往天峻县人民医院抢救,至医院检查时呼吸心跳均已停止。17时56分沈某琪经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初步诊断为心脏停搏,具体死亡原因不明。8月31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9月7日受理后,经调查认定沈某琪的情况不符合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11月3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11月5日送达给第三人,于11月9日送达给申请人。
【审理意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内的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案涉工伤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为:1.沈某琪死于“受到伤害”还是“突发疾病”;2.如果死于“受到伤害”,是否符合工伤情形;如果死于“突发疾病”,是否符合视同工伤情形。
一、沈某琪死于“受到伤害”还是“突发疾病”
关于沈某琪的死亡原因,由于其在去医院途中死亡,门诊病历中仅记载初步诊断心脏停搏,未说明心脏停搏的原因。死亡后未经尸检,无法明确具体死因。申请人及第三人均认为是高原恶劣的外部环境所致,而恶劣的高原环境属于外因,沈某琪死于“受到伤害”。而被申请人也认可沈某琪因高原反应死亡,只是认为从医学的角度来讲高原反应系高原病,属于“突发疾病”。本机关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来看,不能排除沈某琪死亡有高原反应因素存在,但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且死因认定具有专业性,在无有权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专业性文书的情况下,不宜径行推定。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沈某琪死亡时存在其他明显外力伤害的情况下,难以认定沈某琪死于“受到伤害”。在死因不明的情况下,认定沈某琪死于“突发疾病”更为妥当。
二、在沈某琪死于“突发疾病”的情况下,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既然认为沈某琪死于“突发疾病”,则需要进一步考量其死亡时是否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本机关认为,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要件,不宜脱离工作原因讨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问题。所以需要重点讨论团建是否属于工作原因。
复议机关认为,如果该团建活动属于用人单位强制要求或者鼓励参加的集体活动,这些活动可以被认为是工作的组成部分,应该属于工作原因。本案中,第一,沈某琪参加的外出团建活动由单位组织和策划,从相关通知可知此次活动要求职工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从事相关活动,有异于公众通常理解的“旅游”、“休闲”和“度假”。虽然活动内容具有一定的休闲娱乐属性,但其核心目的在于让职工劳逸结合、促进团队成员间的沟通交流、增强团队凝聚力,提升今后工作质效,并非职工福利;第二,具有极强的内部性,仅限于团队成员参加,不允许携带家属;第三,具有强制性,团队成员必须参加,非特殊情况不得请假;第四,单位提供部分经费及1个带薪工作日的支持;第五,在团建过程中需要随时处理第三人公司的软件技术问题。综合对案涉外出团建活动的内容形式、目的、性质、费用承担等因素考量后,可认定沈某琪应单位强制要求参加外出团建活动,并非个人行为,系因工外出,属于工作原因。杭州是数字经济之城,互联网经济发达。对于沈某琪这种互联网从业者,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并不受约束,如有需要可随时随地进行工作。员工在因工外出期间,只要不从事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的个人活动,都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沈某琪按照事先规划报批的方案进行团建,应当将团建作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因此,沈某琪在前往单位规划的地点时突发疾病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
【典型意义】
对于团建是否属于工作原因的讨论。复议机关认为,如果该团建活动属于用人单位强制要求或者鼓励参加的集体活动,这些活动可以被认为是工作的组成部分,应该属于工作原因。本案中,第一,沈某琪参加的外出团建活动由单位组织和策划,从相关通知可知此次活动要求职工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从事相关活动,有异于公众通常理解的“旅游”、“休闲”和“度假”。虽然活动内容具有一定的休闲娱乐属性,但其核心目的在于让职工劳逸结合、促进团队成员间的沟通交流、增强团队凝聚力,提升今后工作质效,并非职工福利;第二,具有极强的内部性,仅限于团队成员参加,不允许携带家属;第三,具有强制性,团队成员必须参加,非特殊情况不得请假;第四,单位提供部分经费及1个带薪工作日的支持;第五,在团建过程中需要随时处理第三人公司的软件技术问题。综合对案涉外出团建活动的内容形式、目的、性质、费用承担等因素考量后,可认定沈某琪应单位强制要求参加外出团建活动,并非个人行为,系因工外出,属于工作原因。杭州是数字经济之城,互联网经济发达。对于沈某琪这种互联网从业者,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并不受约束,如有需要可随时随地进行工作。员工在因工外出期间,只要不从事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的个人活动,都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沈某琪按照事先规划报批的方案进行团建,应当将团建作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因此,沈某琪在前往单位规划的地点时突发疾病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对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认定,应充分考量各个工伤因素,而非机械化的按章按规办事。
申请人沈某、陈某某、孙某、沈某某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沈某、陈某某、孙某、沈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公司
行政复议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称,2022年8月3日至7日,沈某琪因工作原因,参加单位统一组织、策划、安排的青海环线团建活动,费用由公司承担。虽是参加团建活动,但沈某琪随身携带电脑,坚持远程办公至深夜。2022年8月6日15时左右,沈某琪在乘坐团队租赁车辆前往茶卡盐湖途中突发呼吸困难、意识障碍、小便失禁,随即被送往天峻县人民医院抢救,17时56分经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脏停搏。沈某琪因工作外出,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一、本次活动由单位统一组织、策划、安排和确认,仅限于团队成员参与,不得带家属。活动目的是为增进团队沟通,打造团队凝聚力,属于工作的一部分。此外,活动经费也是由单位承担。沈某琪正是因为工作原因才参加本次活动,其因工外出,在参与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单位以书面形式认可团建活动是日常性的工作,员工必须遵从单位的团队合作文化,本次活动不属于单位的福利。《某集团团队建设费使用的规定(2018)》规定“鉴于团队建设资金的专属性质,在适用的过程中应遵循日常性原则。团队建设是一项日常性的工作,不能靠突击和集中的形式主义搞团队建设。”“某集团一直崇尚团队合作的文化,为此特别设立了团队建设费专项资金,可以促进团队成员之间相互了解、传递温暖、激励员工,不是福利。”(二)为增进团队成员了解、沟通,进而更好的协调工作,单位要求团队成员必须参加活动。本次活动目的是增进团队凝聚力,是工作内容的延续。2022年7月,单位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某菜供给中心供应链团队成员发布本次团建活动。根据某集团的工作惯例,团建活动作为工作内容的部分,单位有计划组织地定期开展,非工作福利。其目的是增强团队凝聚力,更好地工作,团建活动是工作性质。(三)活动由单位统一组织、策划、安排并确认,单位安排专门的员工对接,人事部门也参与其中。单位将团建作为工作的部分,安排专门员工对接工作,各部门各司其职,参与其中。之后,单位将确认后的工作事项通过邮件方式告知员工。单位员工服从单位管理,均从单位有组织地出发到机场。《关于供给中心供应链团队outing的通知》规定“经团队讨论并由主管和HR确认,正式决定于2022年8月4日至2022年8月7日组织全体员工参加团队outing。”(四)活动经费出自团队建设资金,由单位统一承担费用。《某集团团队建设费使用的规定(2018)》规定“某集团一贯重视团队建设,每年都是给予团队建设大量的资金支持,这笔资金要用得其所、用之有效。”“使用人群,某集团内核的正式员工。”(五)本次活动是工作的一部分,仅限团队成员参与,不得携带家属。(六)团队成员服从单位的统一安排,经批准后才能离开。活动有组织、有纪律,属于工作性质。《关于供给中心供应链团队outing的通知》规定“此次活动期间请各位同学服从现场领队同学安排,如有需要提前离开需要告知相关负责人,经批准后可自行离开。”(七)单位要求团队成员均必须参加活动,具有强制性。团队有四个小组,小组的成员均参加活动,沈某琪作为小组组长,也不得不应公司要求参加此次活动。本次团建是基于企业工作原因组织的活动,对员工进行管理,员工没有特殊原因必须参加,参加人员有部门主管吴某某、活动策划郑某、四个小组组长、三个骨干成员。本次团建活动分两批,沈某琪原计划去长沙,但部门主管、组长和骨干都去青海,沈某琪作为组长必须去青海。组长响应号召积极参加单位组织的团建活动,不然无法给组员们做应有的表率,本次活动具有强制性。(八)本次活动在工作日进行,单位正常发放工资。活动是工作的一部分。沈某琪参加团建的时间是2022年8月3日至6日,8月3日星期三下午15点30分从单位出发,星期六结束,占用了三天时间,此次活动安排在工作日时间,员工必须参加。综上,沈某琪参加单位统一组织或者安排组织的活动,无论团建活动的内容形式、活动目的、性质、费用承担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均能认定参与活动是日常工作的部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沈某琪因工外出,在参与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也明确“关于职工在参加本单位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受到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争议较大。我们认为,如果属于用人单位强制要求或者鼓励参加的集体活动,这些活动可以被认定是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应该属于工作原因,由此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如果理解这里所规定的‘工作原因’,存在较大争议。我们认为,‘因工外出期间’较之一般工作时间存在许多不可预测的风险,这些风险由职工承担不甚公平;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者间接造成的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既包括与工作直接有关而形成的伤害,也包括开展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伤害,如外出途中产生的伤害,因住宿、餐饮等场所存在的不安全因素产生的伤害等。因此,这里的‘工作原因’是一个范围很广的概念。只有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的伤害,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还提到“‘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应当从职工外出是否因为工作或者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工作原因、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是否在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发布的行政审判参考性案例“郎某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也认定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鼓励或要求职工积极参加的团建活动中受伤属于工伤的范畴。综上,判断职工所参加活动是否属于工作原因,不应仅从该活动的内容形式予以考虑,更应从该项活动的目的、性质、是否为单位组织安排、费用承担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审慎考量。二、沈某琪作为软件工程师,因工作特殊性,需随时处理工作事务。虽是参加团队活动,但沈某琪随身携带电脑,坚持远程办公,甚至到凌晨3点,他也持续工作。在环境恶劣缺氧的高原地区,正因他坚持工作加班熬夜,既劳累又饮食不规律,导致身体不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沈某琪因工外出,坚持处理工作,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沈某琪系第三人员工,从事技术专家工作。2022年8月3日至8月7日,沈某琪参加所在供应链团队赴青海环线自驾团建活动。8月6日15时左右,沈某琪在乘坐团队租赁车辆前往茶卡盐湖途中突发呼吸困难、双上肢抽搐、呼之不应、意识障碍、小便失禁,随即被送往天峻县人民医院抢救,17时56分经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脏停搏。沈某琪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以上事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二、申请人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沈某琪参加团建不应视为工作原因。团建是为了增强团队成员之间沟通了解,增加团队凝聚力,提高工作积极性所采用的所有集体活动都可以称为团建,具体形式多种多样,包括聚餐、学习教育、培训、旅游、运动会、劳动竞赛、晚会、文体活动等。团建的重点在于它是一种集体活动,团队成员请假不参加的话,也就失去了团建的意义,团建虽然一般由单位组织,但并非所有由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员工所受的伤害都构成工伤。工伤认定的基本原则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其中起主导作用的是工作原因,而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则是对工作原因的辅助和补充。《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列举了四种情形视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所受的伤害,其中“(三)因参加用人单位统一组织或者安排的学习教育、培训、文体活动所受的伤害”,《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将员工参加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所受的伤害构成工伤的情形仅限定在“学习教育、培训、文体活动”,属于穷尽式列举,不能进行扩大解释。沈某琪参加的是团建活动,团建活动的具体形式是自驾旅游,并不是从事技术工作,自驾旅游不是工作的延续,也不属于“学习教育、培训、文体活动”,即使沈某琪在自驾旅游过程中从事过一些工作内容,也不能否认其参加的是自驾旅游,而不是技术工作,主次不能颠倒。(二)沈某琪参加的青海环线自驾旅游,第三人承担1200元/人的费用,其余由员工均摊,申请人称是单位承担经费的情况并不属实。(三)沈某琪参加团建的时间是2022年8月3日至8月6日,共4天,其中带薪工作日1天,带薪年休假1天,休息日2天,申请人称团建占用3个工作日并不属实。(四)申请人称沈某琪参加团建活动的地点天峻县属于高原地区,存在安全隐患,以及沈某琪在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发生事故,是用人单位管理不善造成,单位没有尽到防护责任,这些与是否构成工伤没有关系。申请人如认为参加团建的地点存在安全隐患、单位管理不善,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及第十五条第一项不适用于本案。第十四条第五项适用于员工因工外出期间的情形,沈某琪参加自驾旅游,不属于因工外出。第十五条第一项是用于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沈某琪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六)申请人主张由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因用人单位管理不善、劳动条件存在安全隐患受伤等情形亦被纳入工伤保险范畴,但是《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对何种情形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有明确的规定,其中并不包含沈某琪的情形。被申请人对沈某琪的死亡深表同情,但被申请人作为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只能依法行政。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8月31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经审查,于9月7日受理,于11月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11月5日送达给第三人,于11月9日送达给申请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时限要求。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第三人称,一、outing系第三人组织的外出团建活动。第三人有每年组织员工团建的传统,旨在劳逸结合,通过外出团建促进团队沟通,增强团队凝聚力。团建方案由公司安排,或者由员工提出并经公司认可。同时,第三人提供每人每年1200至1800元的团建费支持,超出部分自理,并提供1个工作日支持,超过部分需请年假,团建最长不得超过4天,第三人同时规定,团建参加者为团队员工,不得携带家属。同时,无特殊情况,团队员工必须参加。即使团建费用超标有自理部分,或者时间超标有请年休假部分,但都不影响系公司组织的外出团建活动的性质。员工参加的团建活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的定性。二、沈某琪系在团建中受到伤害,非突发疾病身故。根据第三人掌握的信息,沈某琪在团建过程中,于8月6日在青海省天峻县,因高原缺氧引发心脏停搏,最终经抢救无效身故。沈某琪系在海拔高、空气稀薄、环境恶劣的地区,因遭受外部自然环境因素遭遇不幸。即使有个人体质等因素,也无法改变在特定外部自然环境因素下发生了该不幸结果的定性。如果没有身处海拔高、空气稀薄、环境恶劣地区的外因,沈某琪不会遭遇不幸。因此,沈某琪系因外因受到伤害,应按照“受到伤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而不应按照“突发疾病”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综上,沈某琪在参加第三人组织的团建活动中身故,应认定为工伤。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沈某琪生前系第三人某菜技术部供给中心供应链团队的技术专家。为促进团队沟通,增强团队凝聚力,第三人根据《某集团团队建设费用使用规定(2018)》组织供应链团队于2022年8月4日至8月7日外出团建,线路由团队成员投票决定,并经某菜技术部及人事部门备案审批。本次外出团建仅限团队成员参与,不允许携带家属,非特殊情况不允许请假,且需要随时处理第三人公司的软件技术问题。团建活动共4天,其中带薪工作日1天,带薪年休假1天,休息日2天。单位承担1200元/人的费用,超出部分由参加的团队成员自理。沈某琪参加了青海环线自驾路线,该路线共9人,8月3日晚团队乘飞机到达青海省西宁市,次日起租赁两辆汽车按计划路线自驾。8月6日17时许在自驾开往海西蒙古族藏族州茶卡盐湖途中,乘坐车内的沈某琪突发呼吸困难、双上肢抽搐、呼之不应、意识障碍、小便失禁,随即被同行人员送往天峻县人民医院抢救,至医院检查时呼吸心跳均已停止。17时56分沈某琪经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初步诊断为心脏停搏,具体死亡原因不明。8月31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9月7日受理后,经调查认定沈某琪的情况不符合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11月3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11月5日送达给第三人,于11月9日送达给申请人。
【审理意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内的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案涉工伤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为:1.沈某琪死于“受到伤害”还是“突发疾病”;2.如果死于“受到伤害”,是否符合工伤情形;如果死于“突发疾病”,是否符合视同工伤情形。
一、沈某琪死于“受到伤害”还是“突发疾病”
关于沈某琪的死亡原因,由于其在去医院途中死亡,门诊病历中仅记载初步诊断心脏停搏,未说明心脏停搏的原因。死亡后未经尸检,无法明确具体死因。申请人及第三人均认为是高原恶劣的外部环境所致,而恶劣的高原环境属于外因,沈某琪死于“受到伤害”。而被申请人也认可沈某琪因高原反应死亡,只是认为从医学的角度来讲高原反应系高原病,属于“突发疾病”。本机关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来看,不能排除沈某琪死亡有高原反应因素存在,但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且死因认定具有专业性,在无有权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专业性文书的情况下,不宜径行推定。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沈某琪死亡时存在其他明显外力伤害的情况下,难以认定沈某琪死于“受到伤害”。在死因不明的情况下,认定沈某琪死于“突发疾病”更为妥当。
二、在沈某琪死于“突发疾病”的情况下,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既然认为沈某琪死于“突发疾病”,则需要进一步考量其死亡时是否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本机关认为,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要件,不宜脱离工作原因讨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问题。所以需要重点讨论团建是否属于工作原因。
复议机关认为,如果该团建活动属于用人单位强制要求或者鼓励参加的集体活动,这些活动可以被认为是工作的组成部分,应该属于工作原因。本案中,第一,沈某琪参加的外出团建活动由单位组织和策划,从相关通知可知此次活动要求职工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从事相关活动,有异于公众通常理解的“旅游”、“休闲”和“度假”。虽然活动内容具有一定的休闲娱乐属性,但其核心目的在于让职工劳逸结合、促进团队成员间的沟通交流、增强团队凝聚力,提升今后工作质效,并非职工福利;第二,具有极强的内部性,仅限于团队成员参加,不允许携带家属;第三,具有强制性,团队成员必须参加,非特殊情况不得请假;第四,单位提供部分经费及1个带薪工作日的支持;第五,在团建过程中需要随时处理第三人公司的软件技术问题。综合对案涉外出团建活动的内容形式、目的、性质、费用承担等因素考量后,可认定沈某琪应单位强制要求参加外出团建活动,并非个人行为,系因工外出,属于工作原因。杭州是数字经济之城,互联网经济发达。对于沈某琪这种互联网从业者,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并不受约束,如有需要可随时随地进行工作。员工在因工外出期间,只要不从事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的个人活动,都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沈某琪按照事先规划报批的方案进行团建,应当将团建作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因此,沈某琪在前往单位规划的地点时突发疾病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
【典型意义】
对于团建是否属于工作原因的讨论。复议机关认为,如果该团建活动属于用人单位强制要求或者鼓励参加的集体活动,这些活动可以被认为是工作的组成部分,应该属于工作原因。本案中,第一,沈某琪参加的外出团建活动由单位组织和策划,从相关通知可知此次活动要求职工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从事相关活动,有异于公众通常理解的“旅游”、“休闲”和“度假”。虽然活动内容具有一定的休闲娱乐属性,但其核心目的在于让职工劳逸结合、促进团队成员间的沟通交流、增强团队凝聚力,提升今后工作质效,并非职工福利;第二,具有极强的内部性,仅限于团队成员参加,不允许携带家属;第三,具有强制性,团队成员必须参加,非特殊情况不得请假;第四,单位提供部分经费及1个带薪工作日的支持;第五,在团建过程中需要随时处理第三人公司的软件技术问题。综合对案涉外出团建活动的内容形式、目的、性质、费用承担等因素考量后,可认定沈某琪应单位强制要求参加外出团建活动,并非个人行为,系因工外出,属于工作原因。杭州是数字经济之城,互联网经济发达。对于沈某琪这种互联网从业者,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并不受约束,如有需要可随时随地进行工作。员工在因工外出期间,只要不从事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的个人活动,都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沈某琪按照事先规划报批的方案进行团建,应当将团建作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因此,沈某琪在前往单位规划的地点时突发疾病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对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认定,应充分考量各个工伤因素,而非机械化的按章按规办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