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机关各处室:
现将《杭州市司法局执法音像记录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司法局
2017年9月26日
杭州市司法局执法音像记录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执法音像记录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浙江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杭州市司法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办案部门负责开展执法音像记录,以及执法记录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办公室负责同步录音录像场所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以及执法音像资料的档案管理;法制部门负责对执法音像记录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三条 对于以下执法活动,应当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的;
(二)现场检查(勘验)的;
(三)举行听证的;
(四)需要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其他执法活动。
第四条 开展执法全程录音录像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从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第五条 执法全程录音录像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三章 管理
第六条 办案部门应当指定专人作为管理员,对执法记录设备进行统一管理、定期维护。
办案人员应当在开展执法活动前领取执法记录设备,并对电量、存储空间、日期时间设定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设备故障、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管理员。
第七条 办公室应指定专人负责同步录音录像场所的日常管理。
办案人员需要使用同步录音录像场所的,应至少提前1个工作日向办公室提出申请。办公室负责检测、开启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并在执法活动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执法音像资料导出后交给办案人员。
第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在每次执法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执法音像资料导出保存在工作电脑上;在每个案件结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本案所有执法音像资料刻录到光盘(一式两份)上,并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案号、案由、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移交办公室归档。
第九条 将执法音像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办案人员应当按照视听资料审查与认定的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将其刻录为光盘后附卷。
第十条 载有执法音像资料的光盘应当永久保存。
第四章 使用
第十一条 对执法音像资料,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使用权限。
第十二条 因工作需要,超出本人权限调阅、复制本部门采集的执法音像资料的,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批准。调阅、复制其他部门采集的执法音像资料的,应当经采集资料的部门负责人批准。调阅、复制已经归档的执法音像资料的,应当经办公室负责人批准。
因对社会宣传、教育培训、执法监督等工作需要向本机关以外的单位或人员提供执法音像资料的,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三条 调阅、复制执法音像资料,应当由管理员统一办理。管理员应当详细登记调阅人、复制人、审批人、时间、事由等事项。
第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剪接、删改原始执法音像资料。
未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及其他传播渠道发布执法音像资料。
第十五条 执法音像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对应当进行音像记录的执法活动未予记录,影响案件处理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
(二)剪接、删改、损毁、丢失执法音像资料的;
(三)擅自对外提供或者发布执法音像资料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002491034/2017-00985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备注/文号
杭司〔2017〕97号
登记号
-
有效性
有效
关联类型
征集意见
关于印发《杭州市司法局执法音像记录工作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4-01-09 17:4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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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杭州市司法局执法音像记录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司法局
2017年9月26日
杭州市司法局执法音像记录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执法音像记录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浙江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杭州市司法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办案部门负责开展执法音像记录,以及执法记录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办公室负责同步录音录像场所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以及执法音像资料的档案管理;法制部门负责对执法音像记录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三条 对于以下执法活动,应当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的;
(二)现场检查(勘验)的;
(三)举行听证的;
(四)需要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其他执法活动。
第四条 开展执法全程录音录像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从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第五条 执法全程录音录像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三章 管理
第六条 办案部门应当指定专人作为管理员,对执法记录设备进行统一管理、定期维护。
办案人员应当在开展执法活动前领取执法记录设备,并对电量、存储空间、日期时间设定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设备故障、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管理员。
第七条 办公室应指定专人负责同步录音录像场所的日常管理。
办案人员需要使用同步录音录像场所的,应至少提前1个工作日向办公室提出申请。办公室负责检测、开启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并在执法活动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执法音像资料导出后交给办案人员。
第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在每次执法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执法音像资料导出保存在工作电脑上;在每个案件结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本案所有执法音像资料刻录到光盘(一式两份)上,并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案号、案由、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移交办公室归档。
第九条 将执法音像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办案人员应当按照视听资料审查与认定的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将其刻录为光盘后附卷。
第十条 载有执法音像资料的光盘应当永久保存。
第四章 使用
第十一条 对执法音像资料,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使用权限。
第十二条 因工作需要,超出本人权限调阅、复制本部门采集的执法音像资料的,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批准。调阅、复制其他部门采集的执法音像资料的,应当经采集资料的部门负责人批准。调阅、复制已经归档的执法音像资料的,应当经办公室负责人批准。
因对社会宣传、教育培训、执法监督等工作需要向本机关以外的单位或人员提供执法音像资料的,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三条 调阅、复制执法音像资料,应当由管理员统一办理。管理员应当详细登记调阅人、复制人、审批人、时间、事由等事项。
第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剪接、删改原始执法音像资料。
未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及其他传播渠道发布执法音像资料。
第十五条 执法音像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对应当进行音像记录的执法活动未予记录,影响案件处理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
(二)剪接、删改、损毁、丢失执法音像资料的;
(三)擅自对外提供或者发布执法音像资料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