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慈善条例》为2024年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法规正式项目,于2024年9月12日至10月12日在杭州市政府网站https://minyi.zjzwfw.gov.cn/dczjnewls/dczj/idea/topic_17573.html公开征求意见,期间收到修改意见建议13条,反馈如下。
微信号为353**211的市民提出13条意见:
一、第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发展战略性慈善,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请明确战略性慈善的概念和定义,避免出现政府摊派,产生权力寻租空间。
回复:已采纳,删除前述条款有关内容。
二、第七条【社区慈善】 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大力发展社区慈善,规范设立社区慈善基金,推进乡村振兴。字面上看,是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来规范设立社区慈善基金,主体和资金来源存疑,请明确。
回复:已采纳,修改条款内容使表述更清晰。
三、第七条 鼓励通过政府支持、社会出资、各方参与方式,培育发展社区基金会,大力开展社区慈善活动和慈善服务。关于这一条,社区慈善组织除社区基金会外还包括开展公益服务为主的社会服务机构等多种类型,为何在该条款中只强调社区基金会?
回复:已采纳,删除重点设置基金会的表述。
四、第七条 积极推动慈善会等枢纽型慈善组织直达社区,直接服务于社区居民。请解释为何只强调慈善会等枢纽型慈善组织,望明确枢纽型慈善组织等定义,以及慈善会系统是否属于枢纽型慈善组织?
回复:已采纳。删除条款内容。
五、第八条【慈善服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性、综合性慈善基地建设,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提供服务空间等方式增强慈善服务能力。关于慈善基地的概念只有浙江省民政厅在规范性文件中提出过相关概念,仅对区、县(市)提出过要求,且其资金来源以社会化为主,并非通过财政资金扶持,如此表述会否增加财政负担,以及相应的寻租空间?
回复:部分采纳。删除对乡镇、街道的要求,修改有关慈善基地表述,明确政府系辅助义务。
六、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顾问制度,引导社会各界参与慈善,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慈善人才认定。请明确慈善顾问的定义,如是企业等社会主体聘用慈善顾问,则无需法律要求;如由民政部门聘用,是否由政策依据,资金如何保障?
回复:已采纳,删除有关条款内容。
七、第九条【数字慈善】各慈善组织应当实时共享慈善募捐、项目实施、财务收支等数据信息。各慈善信托受托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慈善信托的信息披露和公开。鉴于慈善法及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慈善信托管理办法对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信息公开的内容及途径已有明确要求,该条款是否对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受托人的信息公开有额外的要求和规定,是否有上位法支持,会不会对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受托人增加额外的负担?
回复:已采纳,删除有关条款内容。
八、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记录慈善行为,推行慈善礼遇,尊重和服务慈善捐赠人。政府部门如何获取慈善行为记录?如捐赠到杭州地区之外,如何获取慈善信息?能否同等获得礼遇?
回复:部分采纳,调整为建立记录机制,自愿提供信息。关于礼遇情形的具体规定待条例出台后由有关部门确定。
九、委托人设立慈善信托、开展慈善活动的,可由负责项目执行的慈善组织向委托人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委托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慈善组织本身应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该条款意义在哪?
回复:已采纳,调整有关条款内容表述。
十、第十一条【慈善宣传】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以及广告经营者应当安排一定的版面或者时段,刊登或者播放慈善公益广告。该条款有强制性,无上位法支持,可改为鼓励安排一定的版面或者时段。
回复:已采纳,删除有关强制性义务的表述。
十一、第十二条【慈善监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慈善组织的内部治理、财务状况、项目开展情况以及信息公开等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对慈善组织年度检查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该表述不妥,根据慈善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该条款以评估代替执法检查,明显不妥。可改为将慈善评估结果作为年度检查和监督管理的参考。
回复:部分采纳,已调整有关条款表述。
十二、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慈善信托年度慈善支出加强有效监管,定期开展慈善信托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通过慈善信托开展公益慈善活动发生的项目直接运行费用,不得高于年度慈善支出的10%。与慈善法规定不符。慈善信托受托人应当建立慈善信托预算管理、投资分析和执行管控机制,依据不足。另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定期发布慈善白皮书。是否有上位法支持?如无,是否有必要在地方立法中特意要求?
回复:已采纳,删除有关条款。
十三、第十三条【法律责任】 慈善组织或慈善信托委托人、受托人在慈善评估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评估结果不合格等情形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如上所述,慈善信托评估非执法检查,部门是否有权责罚?慈善法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对相关违法行为已有明确定义,该条款在此基础上做出额外规定,受否越权?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也与慈善法“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相矛盾,简直是随意设置。
回复:不采纳。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体现行为人主观恶意,上位法对此未作针对性规定,地方性法规有权新设罚则。
《杭州市慈善条例》为2024年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法规正式项目,于2024年9月12日至10月12日在杭州市政府网站https://minyi.zjzwfw.gov.cn/dczjnewls/dczj/idea/topic_17573.html公开征求意见,期间收到修改意见建议13条,反馈如下。
微信号为353**211的市民提出13条意见:
一、第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发展战略性慈善,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请明确战略性慈善的概念和定义,避免出现政府摊派,产生权力寻租空间。
回复:已采纳,删除前述条款有关内容。
二、第七条【社区慈善】 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大力发展社区慈善,规范设立社区慈善基金,推进乡村振兴。字面上看,是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来规范设立社区慈善基金,主体和资金来源存疑,请明确。
回复:已采纳,修改条款内容使表述更清晰。
三、第七条 鼓励通过政府支持、社会出资、各方参与方式,培育发展社区基金会,大力开展社区慈善活动和慈善服务。关于这一条,社区慈善组织除社区基金会外还包括开展公益服务为主的社会服务机构等多种类型,为何在该条款中只强调社区基金会?
回复:已采纳,删除重点设置基金会的表述。
四、第七条 积极推动慈善会等枢纽型慈善组织直达社区,直接服务于社区居民。请解释为何只强调慈善会等枢纽型慈善组织,望明确枢纽型慈善组织等定义,以及慈善会系统是否属于枢纽型慈善组织?
回复:已采纳。删除条款内容。
五、第八条【慈善服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性、综合性慈善基地建设,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提供服务空间等方式增强慈善服务能力。关于慈善基地的概念只有浙江省民政厅在规范性文件中提出过相关概念,仅对区、县(市)提出过要求,且其资金来源以社会化为主,并非通过财政资金扶持,如此表述会否增加财政负担,以及相应的寻租空间?
回复:部分采纳。删除对乡镇、街道的要求,修改有关慈善基地表述,明确政府系辅助义务。
六、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顾问制度,引导社会各界参与慈善,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慈善人才认定。请明确慈善顾问的定义,如是企业等社会主体聘用慈善顾问,则无需法律要求;如由民政部门聘用,是否由政策依据,资金如何保障?
回复:已采纳,删除有关条款内容。
七、第九条【数字慈善】各慈善组织应当实时共享慈善募捐、项目实施、财务收支等数据信息。各慈善信托受托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慈善信托的信息披露和公开。鉴于慈善法及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慈善信托管理办法对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信息公开的内容及途径已有明确要求,该条款是否对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受托人的信息公开有额外的要求和规定,是否有上位法支持,会不会对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受托人增加额外的负担?
回复:已采纳,删除有关条款内容。
八、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记录慈善行为,推行慈善礼遇,尊重和服务慈善捐赠人。政府部门如何获取慈善行为记录?如捐赠到杭州地区之外,如何获取慈善信息?能否同等获得礼遇?
回复:部分采纳,调整为建立记录机制,自愿提供信息。关于礼遇情形的具体规定待条例出台后由有关部门确定。
九、委托人设立慈善信托、开展慈善活动的,可由负责项目执行的慈善组织向委托人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委托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慈善组织本身应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该条款意义在哪?
回复:已采纳,调整有关条款内容表述。
十、第十一条【慈善宣传】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以及广告经营者应当安排一定的版面或者时段,刊登或者播放慈善公益广告。该条款有强制性,无上位法支持,可改为鼓励安排一定的版面或者时段。
回复:已采纳,删除有关强制性义务的表述。
十一、第十二条【慈善监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慈善组织的内部治理、财务状况、项目开展情况以及信息公开等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对慈善组织年度检查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该表述不妥,根据慈善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该条款以评估代替执法检查,明显不妥。可改为将慈善评估结果作为年度检查和监督管理的参考。
回复:部分采纳,已调整有关条款表述。
十二、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慈善信托年度慈善支出加强有效监管,定期开展慈善信托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通过慈善信托开展公益慈善活动发生的项目直接运行费用,不得高于年度慈善支出的10%。与慈善法规定不符。慈善信托受托人应当建立慈善信托预算管理、投资分析和执行管控机制,依据不足。另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定期发布慈善白皮书。是否有上位法支持?如无,是否有必要在地方立法中特意要求?
回复:已采纳,删除有关条款。
十三、第十三条【法律责任】 慈善组织或慈善信托委托人、受托人在慈善评估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评估结果不合格等情形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如上所述,慈善信托评估非执法检查,部门是否有权责罚?慈善法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对相关违法行为已有明确定义,该条款在此基础上做出额外规定,受否越权?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也与慈善法“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相矛盾,简直是随意设置。
回复:不采纳。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体现行为人主观恶意,上位法对此未作针对性规定,地方性法规有权新设罚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