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规范性文件
杭州市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 信息索引号:
  • 002491034/2020-01033
  • 统一编号:
  • ZJAC11-2020-0001
  • 文件编号:
  • 杭司〔2020〕179号
  • 责任部门:
  • 市司法局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发布时间:
  • 2020-11-23
  • 有效性:
  • 有效
  • 政策解读:
  • 点击率: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法律援助经费使用和管理,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和《司法部、财政部印发<关于完善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19〕27号)《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行〔2020〕21号)等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经费,是指专门用于法律援助事业的政府财政预算拨款以及依法接受的捐赠款等经费。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并根据当地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状况和经济困难群体的法律援助需求予以相应保障。

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积极争取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的捐助。

第四条 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审查、统一受理、统一指派、统一监督,未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指派,法律援助机构不承担办理案件和事项的补贴费用。

第五条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列支,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擅自改变资金使用性质和用途。

第六条 法律援助经费主要用于以下开支:

(一)法律援助补贴;

(二)法律援助宣传、教育培训、案例评选、调研工作;

(三)表彰、奖励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四)法律援助其他必要的开支。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或者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会组织人员等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法律咨询值班或法律咨询活动、代拟法律文书、案件质量评估等法律援助事项。非公职身份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按照规定给予法律援助补贴。

根据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不同服务形式,法律援助补贴标准分为:办案补贴标准;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补贴标准;法律咨询补贴标准;代拟法律文书补贴标准;案件质量评估补贴标准。补贴标准根据承办法律援助事项不同服务形式一般由直接费用与基本劳务费用组成。

直接费用为法律援助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差旅费、邮电费、印刷费、调查取证费等所需费用,按本办法规定确定数额,其中翻译费、公证费、鉴定费另行在限额内按规定报销。

基本劳务费用为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乘以《浙江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服务天数,再乘以补贴系数所得数额。日平均工资、各类法律援助事项的服务天数实行全省统一标准。

第八条 刑事案件按照以下标准确定办案补贴:

(一)侦查阶段

犯罪嫌疑人羁押地、侦查机关所在地和主要证据调查地均在市辖区的,补贴标准为:直接费用900元,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2天、补贴系数1.5;

(二)审查起诉阶段(含刑事代理)

犯罪嫌疑人羁押地、检察机关所在地和主要证据调查地均在市辖区的,补贴标准为:直接费用1200元,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2天、补贴系数1.5;

(三)审判阶段(含强制医疗)

被告人羁押地、开庭地和主要证据调查地均在市辖区的,补贴标准为:直接费用1500元,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4天、补贴系数1.5;

为被告人提供刑事辩护同时代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以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审判阶段补贴标准为基数,每件增加300元。

第九条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仲裁、国家赔偿、调解案件按以下标准确定办案补贴: 

(一)案件开庭地(调解地)和主要证据调取地均在市辖区的,补贴标准为:直接费用1800元,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5天、补贴系数1.5;

(二)通过非诉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因调解协议未履行,受援人重新申请法律援助的,由原承办人员继续承办,不另行发放办案补贴。

第十条 民事执行案件、为刑事案件被害人代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按以下标准确定办案补贴:

案件执行地(开庭地)和主要证据调取地均在市辖区的,补贴标准为:直接费用1800元,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3天、补贴系数1.5。 

第十一条 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案件按以下标准确定办案补贴:

值班律师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办案机关的通知,到专门场所或看守所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以及参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律帮助,且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卷宗归档符合要求的,补贴标准为:直接费用150元,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1天、补贴系数1.5。

对于当日同一值班律师在同一地点为多个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补贴标准为:第1件按照前款规定发放补贴,从第2件起,每件发放补贴150元。

第十二条 群体性案件按以下标准确定办案补贴:

同一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办理仲裁、诉讼、执行及非诉讼调解法律援助案件,有以下情形的,以相应案件办案补贴标准为基数,每增加一个受援人或者增加一个案件,增加补贴300元:

(一)在同一法律援助案件中,为两个以上受援人进行代理的;

(二)针对同一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的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案件;

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案件含以调解、和解方式解决的。

第十三条 其他案件、事项按以下标准确定补贴:

(一) 申诉案件以相应案件办案补贴标准为基数,增加补贴50%;

(二)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刑事自诉案件被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申请的,发放相应案件补贴标准的50%;

(三) 人民法院对受援人的再审申请或申诉申请裁定予以驳回的,发放申诉案件办案补贴标准的50%。

(四) 法律援助承办人经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为当事人提供代拟法律文书、调查取证等服务,并按规定要求完成结案归档的,补贴标准为:直接费用150元,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1天、补贴系数1.5;

(五) 法律援助机构派驻在有关单位、场所法律咨询接待窗口的值班人员,补贴标准为: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1天、补贴系数1.5,不发直接费用;窗口的值班人员为来访咨询的当事人提供简单代书,按照法律咨询处理,不另行发放代书补贴。

第十四条 案件开庭地(调解地、执行地)、主要证据调取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地有一地在建德市、桐庐县、淳安县的,每案在相应案件办案补贴基础上增加40%。

案件开庭地(调解地、执行地)、主要证据调取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地有一地在杭州以外其他地市的,每案在相应案件办案补贴基础上增加100%。

对于跨省办理或案情特别复杂,办案天数、差旅开支特别多,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在相应法律援助基本办案补贴标准的2倍以上发放补贴的,由承办人所在法律服务机构提出,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并经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后发放。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案件因承办人以外原因终止,承办人已提供实质性服务的,并以书面形式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属实的,按下列情况发放补贴:

(一) 承办人已完成会见或制作询问笔录的,按相应案件办案补贴标准20%发放;

(二) 承办人已完成阅卷或调查取证的(含刑、民),按相应案件办案补贴标准30%发放;

(三) 承办人已递交起诉书、答辩状或辩护意见,按相应案件办案补贴标准30%发放。

以上补贴可累计发放。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组织专家对已归档的案件进行案件质量评估,每名专家每评估一个案件发放案件质量评估补贴150元。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中产生的翻译费、公证费、鉴定费,经依法依规享受减免后由法律援助机构按规报销,司法鉴定费一般不超过2000元;公证费一般不超过600元;翻译费一般不超过2000元。对情况特殊、案情特别复杂,需要在最高额度以上报销翻译费、公证费、鉴定费的,由承办人所在法律服务机构提出,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并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后发放。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当认真履行承办职责,依法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案件办结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业务卷宗、结案材料,经审查合格后,按照补贴标准和发放程序从法律援助业务经费中支付办案补贴。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补贴:

(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终止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

(二)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收取受援人及其近亲属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因不依法履行职责等承办人原因导致事项被重新指派的;

(四)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受援人造成较大利益损失的;

(五)结案归档时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立卷归档规定要求,经补正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六)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被受援人投诉并查证属实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法律援助服务规范的情形。

第二十条 具有公职身份的人员承办法律咨询、值班律师法律帮助、代拟法律文书、案件质量评估等法律援助事项,不发法律援助补贴;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按规定发放直接费用和报销实际产生的翻译费、公证费、鉴定费,不发基本劳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补贴发放管理制度,不得无故克扣、拒付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补贴。

法律援助事项未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或者未经结案审核通过的,法律援助机构不承担法律援助补贴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研究办案质量与办案补贴挂钩的机制,探索差别化发放办案补贴,促进法律援助办案质量的提升。

第二十三条 建立基本劳务费动态调整机制,全市各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各项案件补贴标准(补贴标准四舍五入后精确到十位数),提出法律援助经费预算申报数,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纳入司法行政部门年度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法律援助经费。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截留、挤占和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等违反财政纪律和财务制度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未按时纠正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桐庐县、建德市、淳安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经济发展和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法律援助补贴标准,并报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原杭州市司法局、杭州市财政局制定的《杭州市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杭财行〔2015〕89号)同时废止。2020年7月1日以后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按照浙财行〔2020〕21号和本办法标准发放补贴,2020年7月1日前已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按照原标准发放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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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491034/2020-0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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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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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司〔2020〕1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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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JAC11-202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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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0-11-23 14:5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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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法律援助经费使用和管理,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和《司法部、财政部印发<关于完善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19〕27号)《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行〔2020〕21号)等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经费,是指专门用于法律援助事业的政府财政预算拨款以及依法接受的捐赠款等经费。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并根据当地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状况和经济困难群体的法律援助需求予以相应保障。

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积极争取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的捐助。

第四条 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审查、统一受理、统一指派、统一监督,未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指派,法律援助机构不承担办理案件和事项的补贴费用。

第五条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列支,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擅自改变资金使用性质和用途。

第六条 法律援助经费主要用于以下开支:

(一)法律援助补贴;

(二)法律援助宣传、教育培训、案例评选、调研工作;

(三)表彰、奖励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四)法律援助其他必要的开支。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或者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会组织人员等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法律咨询值班或法律咨询活动、代拟法律文书、案件质量评估等法律援助事项。非公职身份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按照规定给予法律援助补贴。

根据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不同服务形式,法律援助补贴标准分为:办案补贴标准;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补贴标准;法律咨询补贴标准;代拟法律文书补贴标准;案件质量评估补贴标准。补贴标准根据承办法律援助事项不同服务形式一般由直接费用与基本劳务费用组成。

直接费用为法律援助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差旅费、邮电费、印刷费、调查取证费等所需费用,按本办法规定确定数额,其中翻译费、公证费、鉴定费另行在限额内按规定报销。

基本劳务费用为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乘以《浙江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服务天数,再乘以补贴系数所得数额。日平均工资、各类法律援助事项的服务天数实行全省统一标准。

第八条 刑事案件按照以下标准确定办案补贴:

(一)侦查阶段

犯罪嫌疑人羁押地、侦查机关所在地和主要证据调查地均在市辖区的,补贴标准为:直接费用900元,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2天、补贴系数1.5;

(二)审查起诉阶段(含刑事代理)

犯罪嫌疑人羁押地、检察机关所在地和主要证据调查地均在市辖区的,补贴标准为:直接费用1200元,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2天、补贴系数1.5;

(三)审判阶段(含强制医疗)

被告人羁押地、开庭地和主要证据调查地均在市辖区的,补贴标准为:直接费用1500元,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4天、补贴系数1.5;

为被告人提供刑事辩护同时代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以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审判阶段补贴标准为基数,每件增加300元。

第九条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仲裁、国家赔偿、调解案件按以下标准确定办案补贴: 

(一)案件开庭地(调解地)和主要证据调取地均在市辖区的,补贴标准为:直接费用1800元,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5天、补贴系数1.5;

(二)通过非诉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因调解协议未履行,受援人重新申请法律援助的,由原承办人员继续承办,不另行发放办案补贴。

第十条 民事执行案件、为刑事案件被害人代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按以下标准确定办案补贴:

案件执行地(开庭地)和主要证据调取地均在市辖区的,补贴标准为:直接费用1800元,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3天、补贴系数1.5。 

第十一条 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案件按以下标准确定办案补贴:

值班律师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办案机关的通知,到专门场所或看守所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以及参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律帮助,且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卷宗归档符合要求的,补贴标准为:直接费用150元,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1天、补贴系数1.5。

对于当日同一值班律师在同一地点为多个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补贴标准为:第1件按照前款规定发放补贴,从第2件起,每件发放补贴150元。

第十二条 群体性案件按以下标准确定办案补贴:

同一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办理仲裁、诉讼、执行及非诉讼调解法律援助案件,有以下情形的,以相应案件办案补贴标准为基数,每增加一个受援人或者增加一个案件,增加补贴300元:

(一)在同一法律援助案件中,为两个以上受援人进行代理的;

(二)针对同一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的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案件;

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案件含以调解、和解方式解决的。

第十三条 其他案件、事项按以下标准确定补贴:

(一) 申诉案件以相应案件办案补贴标准为基数,增加补贴50%;

(二)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刑事自诉案件被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申请的,发放相应案件补贴标准的50%;

(三) 人民法院对受援人的再审申请或申诉申请裁定予以驳回的,发放申诉案件办案补贴标准的50%。

(四) 法律援助承办人经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为当事人提供代拟法律文书、调查取证等服务,并按规定要求完成结案归档的,补贴标准为:直接费用150元,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1天、补贴系数1.5;

(五) 法律援助机构派驻在有关单位、场所法律咨询接待窗口的值班人员,补贴标准为: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1天、补贴系数1.5,不发直接费用;窗口的值班人员为来访咨询的当事人提供简单代书,按照法律咨询处理,不另行发放代书补贴。

第十四条 案件开庭地(调解地、执行地)、主要证据调取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地有一地在建德市、桐庐县、淳安县的,每案在相应案件办案补贴基础上增加40%。

案件开庭地(调解地、执行地)、主要证据调取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地有一地在杭州以外其他地市的,每案在相应案件办案补贴基础上增加100%。

对于跨省办理或案情特别复杂,办案天数、差旅开支特别多,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在相应法律援助基本办案补贴标准的2倍以上发放补贴的,由承办人所在法律服务机构提出,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并经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后发放。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案件因承办人以外原因终止,承办人已提供实质性服务的,并以书面形式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属实的,按下列情况发放补贴:

(一) 承办人已完成会见或制作询问笔录的,按相应案件办案补贴标准20%发放;

(二) 承办人已完成阅卷或调查取证的(含刑、民),按相应案件办案补贴标准30%发放;

(三) 承办人已递交起诉书、答辩状或辩护意见,按相应案件办案补贴标准30%发放。

以上补贴可累计发放。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组织专家对已归档的案件进行案件质量评估,每名专家每评估一个案件发放案件质量评估补贴150元。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中产生的翻译费、公证费、鉴定费,经依法依规享受减免后由法律援助机构按规报销,司法鉴定费一般不超过2000元;公证费一般不超过600元;翻译费一般不超过2000元。对情况特殊、案情特别复杂,需要在最高额度以上报销翻译费、公证费、鉴定费的,由承办人所在法律服务机构提出,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并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后发放。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当认真履行承办职责,依法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案件办结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业务卷宗、结案材料,经审查合格后,按照补贴标准和发放程序从法律援助业务经费中支付办案补贴。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补贴:

(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终止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

(二)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收取受援人及其近亲属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因不依法履行职责等承办人原因导致事项被重新指派的;

(四)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受援人造成较大利益损失的;

(五)结案归档时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立卷归档规定要求,经补正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六)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被受援人投诉并查证属实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法律援助服务规范的情形。

第二十条 具有公职身份的人员承办法律咨询、值班律师法律帮助、代拟法律文书、案件质量评估等法律援助事项,不发法律援助补贴;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按规定发放直接费用和报销实际产生的翻译费、公证费、鉴定费,不发基本劳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补贴发放管理制度,不得无故克扣、拒付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补贴。

法律援助事项未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或者未经结案审核通过的,法律援助机构不承担法律援助补贴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研究办案质量与办案补贴挂钩的机制,探索差别化发放办案补贴,促进法律援助办案质量的提升。

第二十三条 建立基本劳务费动态调整机制,全市各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各项案件补贴标准(补贴标准四舍五入后精确到十位数),提出法律援助经费预算申报数,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纳入司法行政部门年度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法律援助经费。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截留、挤占和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等违反财政纪律和财务制度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未按时纠正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桐庐县、建德市、淳安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经济发展和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法律援助补贴标准,并报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原杭州市司法局、杭州市财政局制定的《杭州市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杭财行〔2015〕89号)同时废止。2020年7月1日以后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按照浙财行〔2020〕21号和本办法标准发放补贴,2020年7月1日前已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按照原标准发放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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